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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刑诉被告人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汉族,29岁,家住(略),农民。

诉讼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200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展永、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晁某酒后在下营村X巷西头遇见同村汪某某,便以汪某某小时候打过其为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汪某某腹部、背部连捅数刀。经法医鉴定,汪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刺裂伤、脾脏破裂、大网膜裂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对起诉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晁某赔偿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342元,伤残补助金6272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x.10元。

被告人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伤害起因是受害人汪某某小时候将他的腰打伤,直至现在自己腰没好,还干不成重活。当时认为自己拿的刀子小,不会给汪某某造成多大伤害。民事赔偿方面表示愿意赔偿,只是现在无经济能力,待挣到钱就给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晁某酒后在下营村X巷西头遇见同村汪某某,便以汪某某小时候打过其为由质问汪某某,并发生争执,晁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汪某某腹部、背部连捅数刀。经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汪某某全身共九处软组织刺裂伤、脾脏破裂、大网膜裂伤为重伤。

另查明,汪某某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x.1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

⑴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008年1月3日,华阴市公安局桃下派出所接汪某某家属报案称,汪某某在2008年1月1日晚22时被同村晁某用匕首捅伤,汪某某为重伤。2009年11月27日晚,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晁某家将晁某抓获,晁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⑵汪某民的报案材料,2008年元月1日晚,在下营村X巷,他儿子汪某某被同村的晁某用刀连捅八刀。

⑶汪某某证言,2008年元月1日晚,他和孙某某、高某、杨某、李某在杨某某家喝酒,22点多结束。他和孙某某走到老北巷西头时遇见同村的晁某,晁某一见他就提小时候他曾打过晁某,还没说几句,晁某就用刀子朝他身上乱捅,他倒地后就昏迷了。在医院,医生说他的面部、背部、腹部共被捅了九刀。

⑷晁某供述,2008年元月1日晚,他从县城喝完酒回到村子,当时喝得有点多,走到老北巷西头时遇见孙某某和汪某某,汪某某好像也喝多了。他想起汪某某在他小时候打过他,就说:你小时候还打过我,记不记得汪某某说那是小时候的事了。他就上去用拳头朝汪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汪某某也打他了一拳。他就掏出随身带的小匕首朝汪某某面部、肚子等部位乱捅了八九刀,汪某某就倒在地上。孙某某把他拉到一边,杨某某、高某也来了,他就离开了。刀子是一把小折叠匕首,刀刃有十来公分,后来不知在什么地方丢了。

⑸孙某某证言,2008年1月1日晚22时,他和汪某某在杨某某家喝完酒出来,走到老北巷西头时遇见晁某,晁某对汪某某说:你小时候打过我,记不记得汪某某说谁打了你。两人就吵起来,他刚想拉架,晁某就拿出一把匕首朝汪某某身上乱捅,汪某某就倒地了。这时杨某某过来,他就和杨某某把晁某拉到一边,晁某就往北走了,后来杨某某叫来汪某某的家人。

⑹高某证言,2008年1月1日晚10点左右,他和汪某某等在杨某某家喝完酒,他和杨某某送李某某,汪某某和孙某某一起走。后来他到老北巷西头时看见汪某某在地上躺着,晁某、孙某某在旁边站着,接着晁某就朝北走了。孙某某说:晁某把汪某某捅伤,杨某某去叫汪某某家人了。

⑺杨某某证言,2008年元月1日晚,汪某某等在他家喝完酒后,他去送李某某,回家走到老北巷西头时看见晁某正在打谁,走近看到汪某某满脸是血躺在地上。他把晁某拉到一旁,这时看见晁某手里还拿着刀子,他夺刀但没夺下,晁某就往北走了,孙某某也在旁边,他后来叫来汪某某的家人将汪某某送到医院。晁某拿的刀子是折叠匕首,很小,刀刃有十公分左右。

⑻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汪某某全身共九处软组织刺裂伤、脾脏破裂、大网膜裂伤为重伤。

⑼照片,晁某指认作案现场;汪某某在医院的照片。

⑽户籍证明信,晁某生于1986年9月16日,男,汉族,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⑾桃下派出所证明,晁某作案使用的匕首已丢失,查找未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⑴医疗费票据:x.10元,鉴定费票据:200元。

⑵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汪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住院19天。

⑶华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汪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

被告人晁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作案手段凶残,可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汪某某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应予赔偿,住院治疗19天,护理费、误工费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情认定每日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342元,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作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医疗费x.1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760元、误工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x.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少鹏

审判员蔡某江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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