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玉兰、方某某,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寅,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与上诉人上海万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参建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冯小光
审判员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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