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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5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因移送起诉期间传唤不到被上网追逃。2011年8月5日被告人谢某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8月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2012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因被告人谢某患病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关押,同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6月14日凌晨,肖某(已判刑)伙同秦某某(在逃)窜至郴州市X村,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家里的一辆先锋x-7A型摩托车偷走。被告人谢某以1100元收购该车,不久又以1680元将该车转某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60元。

2009年6月25日凌晨,肖某窜至郴州市X乡云锡屋场坪公司宿舍,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豪爵x-2型摩托车偷走。被告人谢某以1200元购得该车留作自用。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33元。

2009年6月29日凌晨,肖某窜至郴州市X村白腊水镇,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豪爵x-2型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谢某将该车卖得1600元,并分给肖某900元,自己得赃款9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10元。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根据被告人谢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9703元、主动投案系自首、系累犯和全某退赃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综合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已决罪犯肖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价格鉴定书、本案所涉摩托车系赃物的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对被告人谢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谢某具有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9703元、主动投案系自首和全某退赃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谢某可判处拘役的刑罚,故被告人谢某不构成累犯的情节,但被告人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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