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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不服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XX,男,该局干部,住该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梁X,男,职、住同上。

第三人陕西XX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不服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陕西XX药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XX及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X,第三人陕西XX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市劳工通[2010]X号《关于宋胜勇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是第三人聘用员工,为单位职工做饭属其工作职责,后因肉的咸淡与同事XXX发生争执,原告先用水瓢击打XXX面部,该行为不属于工作职责范围,为个人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对原告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X号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证明。2、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4、尚稷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5、《关于宋XX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第三人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7、对第三人员工XXX、XXX所作调查笔录。8、介绍信。9、本院(2010)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0、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1、第三人员工XXX与XX出具的证人证言。12、西京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其中证据1证明其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证据2、3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其依法要求补正。证据4证明原告向其提交的补正材料。证据5证明其依程序向第三人发出调查通知并已送达。证据6-12均证明其调查过程以及原告的受伤事实。被告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11时左右,第三人安排其到公司食堂做饭。其将肉快烧好时其他员工闯进厨房等待开饭。其让员工XXX品尝肉的味道,XXX尝后称肉咸了。员工XXX随即对此表示不满并摔打水瓢。其上前制止,但XXX谩骂不停。其为保护自己管理的厨房灶具并因XXX的言语侵犯及摔打水瓢的挑衅行为所激,情急之下用水瓢打了XXX的脸部一下,后被XXX持刀砍伤双手。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工伤。被告所作X号工伤认定决定片面认为其受伤与工作无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XXX在尚稷路派出所所作笔录,证明其因制止XXX出言辱骂并摔东西而受伤。证据2、尚稷路派出所所作说明,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因履行职务行为受伤。证据3、与XXX爱人XXX和同事XXX的两份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调查时,第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受威胁所作,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原告为第三人聘用员工。2009年5月30日中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为公司员工做饭过程中让同事XXX品尝肉的咸淡,后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先用水瓢打在XXX的脸上,XXX便持厨房菜刀将原告双手砍伤。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不是其职责所在,与做饭工作无必然联系,属个人行为。故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所作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被告所作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结果正确。原告受伤因打人引起,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8、11、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XXX、XXX、XXX的情况说明因证人没有到庭质证且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故不认可;《关于解除XXX、宋XX劳动关系的通知》其未收到,故不认可;XXX的情况说明和第三人的《未申报工伤情况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个人求职登记表》、《医疗救治情况说明》、借某、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拘留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反映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不一致,故不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认可,但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故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只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材料,最终事实的认定应当以判决书为准,故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恰恰说明原告因与他人争执而受伤,故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来源不合法,故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对上述某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1、12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6、7、9、10原告虽有异议,但该四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相应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交原件或经相关部门核对无异的证明,且该笔录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因保护公司财产、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不予确认。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亦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保护公司财产、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取得方法不合法,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三人聘用员工,从事门卫值班工作。2009年5月30日,第三人因厨师请假,故让原告在厨房帮忙。当天中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做饭过程中因肉的咸淡问题与同事XXX发生争执,原告先用水瓢打在XXX的脸上,后XXX持厨房菜刀将原告双手砍伤。经鉴定,原告为轻伤,伤残等级八级。2010年5月12日,本院以(2010)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7849.6元。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亦认定原告与XXX“因肉的咸淡发生口角”,原告“先用水瓢打在XXX的脸上”,XXX“便持厨房菜刀”将原告“左手手掌和右手小拇指第二关节砍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西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上述某决。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调查后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后经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告为公司职工做饭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但其让同事品尝肉的咸淡系征求意见,属个人行为。后因同事XXX对其工作提出意见双方发生争执,其先用水瓢击打XXX的面部,后被XXX持刀砍伤,其行为不属工作职责的内容,与其工作无必然联系,属个人行为。该情形不符合上述某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现原告称其制止XXX是为保护公司财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市劳工通[2010]X号《关于宋XX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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