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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从郴州市五岭广场地下商场出来后,看到天色已暗,准备在附近找家无人的居民家进行盗窃。之后,被告人裴某窜入郴州市X镇七里洞张家组发现有一栋二楼的住户没有亮灯。被告人裴某就用塑料卡片插开房间外门进入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合租的二室一厅套房,在被害人何某某居住的卧室床上盗得一部天元牌黑色x手机,被下班回来的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碰上并在楼道里将被告人裴某抓获。被告人裴某将该手机归还给被害人何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为207元。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在六个月有期徒刑及以下判处拘役或者管制且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被抓获后退还了赃物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在六个月有期徒刑及以下判处拘役或者管制且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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