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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早上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XX驾驶陕x号货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铁路桥北侧约50米处时,将行人杨XX撞倒致死。经法医鉴定,杨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痕迹检查表、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车辆技术鉴定结论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铁路桥北侧约50米处时,将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杨XX撞倒。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驾驶超载、制动不良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X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XX拨打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害人亲属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天他驾车与杨XX沿东三环自北向南行驶至“陇海铁路”北侧停下,他让杨XX去问路。杨XX从辅道入口自西向东走到中间绿化带问路,后由东向西返时,被北边过来的一辆装沙石的重型货车撞倒。

2、被告人陈XX供述证明,2011年9月23日早上6时30分许,他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三环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陇海铁路桥”北侧50米处时,一行人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他的车左前角和行人身体右侧相撞。他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三环,现场有一辆车号为陕x号大货车,该车头南尾北放在路西侧。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内部距地高63-102cm处爆裂;左前门距地高120-146cm由前至后0-30cm范围灰土附着物有明显挫痕。

5、西公交鉴法尸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杨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6、[2011]车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条件》的相关规定。

7、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1]车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x,整备质量x,该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

8、称重计量单证明,陕x号车辆2011年9月26日称重为x。

9、西公交认字[2011A]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XX驾驶超载、制动不良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X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0、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后陈XX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1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将陈XX刑事拘留。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定,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条件车辆,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的行为致一人死亡,且被害人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被告人陈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文文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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