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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周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系罗XX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XX,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X组。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负责人毕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XX与被告周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扬清、人民陪审员杨明世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曾雨婷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宋XX,被告周X,被告人保财险石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周X驾驶鄂x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乡X村出发驶往湖南省南县。9时30分,当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安乡X组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8天后未完全某愈出院。2012年1月7日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需终身全某理依赖。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X赔偿各项损失263344元。被告人保财险石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罗XX、罗XX、周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以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2、罗XX、刘某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罗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以及亲属关系。

3、陆丰市海源发展有限公司证明,陆丰市海源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罗XX、刘某奇在该处务工以及工资收入情况。

4、安乡X村证明。证明罗XX、刘某奇在外务工因原告受伤回家护理的事实以及原告一家家庭困难的事实。

5、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周X负全某。

6、周X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X有驾驶证。

7、鄂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周X。

8、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其中商业险有30万元不计免赔的事实。

9、罗XX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和出院后的注意事项。

10、罗XX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罗XX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天数。

11、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医疗事实。

被告周X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周X已支付给原告罗XX的赔偿款38761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周X。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周X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罗XX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罗XX住院医药费36061.02元。被告支付33361元,原告自付27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石首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本案诉争所涉车辆与人保财险石首公司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出院后的终身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依工伤赔偿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另外,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不仅是交通事故的结果,还有年纪偏大及本身脑萎缩的原因。

被告人保险石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罗XX和被告周X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罗XX所举证据,被告周X和人保财险石首公司认为:证据3中陆丰市海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罗XX的儿子罗XX及儿媳刘某奇在外务工,有务工单位及户籍所在地的证明予以证实,陆丰市海源发展有限公司书写的证明虽有涂改,但证明罗XX和刘某奇在该单位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的内容部分清楚明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罗XX、刘某奇工资收入法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定证据要求,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周X所举的医药费收据,原告罗XX及被告人保财险石首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4日,被告周X驾驶鄂x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乡X村出发驶往湖南省南县。9时30分,当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安乡X组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罗XX撞倒,造成原告罗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XX当日入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28天,开支医药费36061.02元,其中原告罗XX自付2700元,被告周X支付33361.02元。住院期间,被告周X支付给原告罗XX其它赔偿费用5400元,被告周X共向原告罗XX支付赔偿款38761.02元。原告罗XX伤情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XX左胫骨及髁间隆突骨折等交通性损伤可以认定,根据x-2002构成十级伤残。住院及出院后门诊费用按就诊医疗机构票据实际结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后期费用酌定2000元左右。后期(出院后)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终身全某理依赖,护理人员限1人。

2011年9月20日,安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X违章驾驶,应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罗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2011年5月4日被告周X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X驾车未注意安全,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是造成发生原告罗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赔偿责任,原告罗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罗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由被告周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X已对肇事车辆鄂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被告人保财险石首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罗XX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原告罗XX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6061.02元;2、护理费25600元,即128天×2人×100元/天=25600元;原告罗XX受伤住院后,儿子罗XX儿媳刘某奇从打工地回安乡为其护理,罗XX、刘某奇两人每月工资总额6000元,合两人每天200元,原告罗XX的护理费比照误工费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即128天×12元/天=1536元;4、营养费1536元,即128天×12元/天=1536元。原告罗XX受伤较严重,身体机能受到严重损害,确需增加营养予以改善,被告周X和被告人保财险石首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营养费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811元,即5622元/年×5年×10%=2811元;7、出院后终身护理费109500元,即5年×365天×60元=109500元。原告罗XX因伤生活已不能自理,需终身护理,但原告罗XX年事已高,请求护理期限为5年,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依法予以准许。出院后护理人员工资只能按照当地临时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每日60元。原告罗XX认为应按每日100元计算,标准太高;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2000元。原告罗XX受伤后其家人刘XX和刘某奇从广东赶回安乡处理事故和照料原告罗XX,住院时为便于照料租房居住,确属客观存在的事实,只是因其家人未保管好相关票据。本院据此确认为以上数额;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1、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87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首公司在被告周X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罗XX各项损失总额188744元,除去鉴定费700元,还余188044元。因被告周X所投商业险不计免赔额,且被告周X应负全某赔偿责任,因此无须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额度。被告人保财险石首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044元。被告周X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X已支付给原告罗XX的赔偿款38761元,原告罗XX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各项损失6804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X已支付给原告罗XX的赔偿款38761元,原告罗XX应予返还。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5950元。由原告罗XX承担1200元,被告周X承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元

审判员张扬清

人民陪审员杨明世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曾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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