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蒙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XX伙同潘X(已被判刑)在灞桥区广运潭灞河东路斜拉桥东头北侧,盗窃景观电缆线x-3×x米,价值7920元。二人将被盗电缆线销赃给废品收购站张某(另案处理),得款600元伙分挥霍。

二、2010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XX伙同潘X、冯X、桑X(三人已被判刑)窜至Pm灞生态园欧亚大道Pm河桥西约200米路北广告牌处,由冯X、桑X望风,蒙XX与潘峰爬上广告牌剪下YJV3×4mm2型电缆线66米。后四人剥掉电缆线外皮,将电缆线内芯销赃给张某,得款约300元伙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60元。

三、2010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XX伙同潘X、冯X、桑X窜至同一地点,由冯X、桑X望风,蒙XX与潘峰爬上广告牌剪下YJV3×4mm2型电缆线75米。后四人剥掉电缆线外皮,将电缆线内芯销赃给废品收购站王X(另案处理),得款约400元伙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13元。

四、2010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XX伙同潘X、冯X、桑X窜至同一地点,由桑X望风,蒙XX、潘X、冯X盗窃广告牌电缆线x-5×6mm2型16米、x-5×25mm2型2米。后四人剥掉电缆线外皮,将电缆线内芯销赃给王全,得款400余元伙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829元。

五、2010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XX伙同潘峰、冯X、桑X携带钳子、美工刀等工具,窜至灞桥区广运潭灞河东路斜拉桥南公路旁,由桑X望风,蒙XX、潘X、冯X盗窃路灯电缆YJV-1KV5×6mm2型40米。后四人剥掉电缆线外皮,逃至滨河东路时遇到公安人员巡逻,即将所盗电缆丢弃在路边草地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44元。

还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蒙XX在亲属配合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曹某、张某、王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关于电缆型号的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投案经过、本院对同案犯潘X、冯X、桑X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15466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敬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刑事 判决书 盗窃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