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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二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付XX,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XX伙同陈X(未满16周某)在灞桥区御锦城售楼部办公室,盗走3台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总价值16549元。后王XX以每台1450元的价格将其中2台电脑卖给被告人李XX。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和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李XX辩护人的意见是,李XX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与灞桥区御锦城售楼部保安陈X(1995年X月X日出生)预谋趁陈X值夜班之机盗窃该售楼部办公室电脑。2011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XX伙同陈X盗走该售楼部办公室价值16549元的3台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后王XX以2900元的价格将其中2台价值4690元的电脑卖给在本市X路百脑汇电脑城经销电脑及配件的被告人李XX。破案后,赃物已全某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罗XX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10月5日凌晨其单位御锦城售楼部办公室5台电脑被盗。

2、陈X证言证明,王XX以前在御锦城售楼部当过保安,案发前一个月不干了。他与王XX商量趁他值夜班之机盗窃办公室的电脑,2011年10月5日凌晨他俩盗走该售楼部5台电脑。

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5日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XX抓获,同月7日将被告人李XX抓获。被告人王XX对作案地点、藏匿脏物的租住处、销赃地点、查获的赃物进行了指认。

4、调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XX处查获被盗的3台电脑及出卖另2台电脑所得的2500元赃款,又从李XX处查获了涉案的2台电脑。

5、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5台电脑价值16549元。

6、被告人王XX供述了其伙同陈X盗窃5台电脑及向李XX销赃的事实。

7、被告人李XX供述其以低于市场价格收取王XX2台电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李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的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XX依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XX的非法所得25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灞桥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刘某宁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文文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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