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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与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管某某船舶抵押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13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住所地:深圳市沙头角沙深路X号建工大厦。

负责人:郭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林小冬,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邱伟忠,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职员。

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沙头角海涛路东和大厦X层K座。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某明,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某明,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因与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隆公司”)、被告管某某船舶抵押借贷合同纠纷,于200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以审判员翁子明为审判长,审判员龚婕、代理审判员张科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5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4)广海法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和(2004)广海法保字第20-X号扣押船舶命令,对被告顺华隆公司所属的“顺华龙8”轮予以扣押,责令被告顺华隆公司提供2200万元的担保。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小冬、邱伟忠,被告管某某,被告顺华隆公司和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梁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华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6.534%。同日,被告顺华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顺华隆公司名下的“顺华龙8”轮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向原告的借款1900万元。订立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到深圳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9月16日,被告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顺华隆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被告顺华隆公司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予以同意。双方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3年10月30日延展至2004年1月30日。延展期限届满,被告顺华隆公司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管某某也未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和违法,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顺华隆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自2003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二)判决原告对被告顺华隆公司所有的“顺华龙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从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

(三)判令被告管某某对被告顺华隆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二)《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

(三)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顺华隆公司将其所有的“顺华龙8”号船抵押给了原告并作了抵押登记;

(四)被告管某某于2000年9月16日出具的《个人连带保证书》,以证明被告管某某为被告顺华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五)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延期通知书》,以证明还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1月30日。

被告顺华隆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不应当支持。

被告管某某辩称:《个人连带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00年9月16日,而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10月30日,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早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只有抵押,没有保证。而且,保证书中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不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个人连带保证书》、《借款展期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庭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深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沙头角)农银借字(2000)第03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中长期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借款人分10期偿还本金,每期还款金额为190万元,第1期还款时间为2001年7月30日,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53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

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深-沙头角)农银借字(2000)第037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以“顺华龙8”号船作为抵押物,担保主债权19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03年10月30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深圳海事局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深圳海事局于同日签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900万元,抵押金额为2500万元。

2000年9月16日,被告管某某作为保证人向某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书》,承诺:“对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以顺华龙X号油轮作抵押在贵行申请2200万元人民币贷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

2003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深-沙头角)农银借字(2000)第03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900万元展期至2004年1月30日,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138%执行。

被告顺华隆公司承认:收到原告拨付的借款1900万元,没有支付过借款本金。

合议庭一致认为:

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深-沙头角)农银借字(2000)第037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顺华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分10期偿还,最后一期于2003年10月30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的每一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顺华隆公司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前,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和利率的变动,还款期限因此延展至2004年1月30日。延展期限届满,被告顺华隆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付清相应的利息,构成了违约。被告顺华隆公司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外,还应当依照《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顺华隆公司关于原告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不成立。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某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请求复利,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顺华隆公司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船舶抵押权经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原告对被告顺华隆公司所属的“顺华龙8”号船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顺华龙8”号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管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书》,构成对被告顺华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符合先安排担保后办理借贷的银行操作习惯,不能因此否定保证书的效力。正是因为保证书出具在先,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保证书中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不一致,也属正常。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仅发生过该次借贷关系,可以认定该保证书是为该借款合同所作的担保。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只有抵押,但不能因此否定保证关系的真实存在。保证书没有载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顺华隆公司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属于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某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管某某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即2003年10月30日后六个月,也就是2004年4月30日。原告有权在该时间之前要求被告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因没有提供发生这些费用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889,152。02元(计至2004年3月20日)以及自200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和复利;

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对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顺华龙8”号船具有抵押权,在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管某某对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09,456元、其他费用200元、扣船申请费5000元、扣船执行费20,000元,共计134,656元,由被告深圳市顺华隆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行清退,由两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子明

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辜恩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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