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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曾用名:秦XX),男,39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石柱县X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况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及其辩护人况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秦X向石柱县X村民向XX购买位于该组双丰堡林内的马尾松林木,约定由秦X砍伐后,按检尺的木材数量,以25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向XX付款。2011年10月,被告人秦X以相同的方式和价格向石柱县X村民王XX购买其位于该组双丰堡林内的马尾松林木。被告人秦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至10月初雇请秦XX、罗XX、李XX等人用油锯砍伐双丰堡向向XX购买的的马尾松林木189株、向王XX购买的的马尾松林木6株,在制材、搬运的过程中被沙子镇政府工作人员查获。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马尾松林木195株,折合立木蓄积78.38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秦XX、李XX、向XX、曾X、罗XX、秦XX、王XX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尺记录,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林权证明,被告人秦X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所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X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X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情节,认为被告人秦X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娟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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