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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盗伐林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X乡县X村X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安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伐林某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谭某将刘某丁、孔某某两人共同栽种在安乡县水利局安尤修防会河堤上的欧美杨树55株盗卖给谢福安,得赃款2200元。经鉴定,被伐树木蓄积为11.6立方米。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辩称刘某丁、孔某某的树是栽在他的责任地里的,他不是盗伐林某,他无罪。其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谭某是砍的自己责任地的树木,不构成盗伐林某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谭某联系谢福安,将刘某丁、孔某某两人共同栽种在安乡县水利局安尤修防会河堤上的欧美杨树55株盗卖给谢福安,随后谢福安将55株欧美杨树砍伐后运走。谭某得赃款2200元。经鉴定,被伐树木蓄积为11.6立方米。4月12日谭某所得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后退还给了被害人刘某丁、孔某某。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向安乡县森林某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丁、孔某某的陈述:2001年6月我和刘某丁与安尤修防会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15年后又加至20年。2002年我们栽了一批欧美杨树,并到县林某局办了林某证。谭某在2011年1月12日将这批树的一部分砍伐卖了。为这块地的租赁与谭某有过争议,他说是村里承包给他的土地,为此修防会与子龙庵村一起调解,并有调解协议,我们出1000元,并给他屋边的两排树作为补偿,这批树第一个砍伐周某砍伐后面积归谭某使用。被砍的树有70多株,14-20公分直经。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修防会与刘某丁、孔某某签了土地租赁合同,租期15年,后来签协议延期5年。2006年刘某丁、孔某某与谭某签调解协议修防会由我和副主任刘某戊、村主任张某某、会计钱某参加了,当时主要是考虑谭某困难就劝刘、孔某他补1000元,按理说是不要给他补钱某,因为那块废堤是修防会管的。

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修防会把土地租给刘某丁、孔某某,参加了谭某与刘、孔某协议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谭某与刘、孔某协议的过程。

4、证人钱某证言。证明谭某手里有孔某某向子龙村打的1000元领条,谭某与村里结帐。

5、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与谢福安联系卖树时刘某己曾提醒谭某只能卖自己的树,谭某说有二亩面积是其承包的,还和村里为此扯过皮。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做谭某的工作并陪谭某安乡县森林某安局投案自首。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我在2011年1月11-12日砍了刘某丁、孔某某的欧美杨树,大约50株,卖了4200元。树是刘某丁、孔某某2002年栽的,地方是修防会的,我在那块地的其中二亩搞了几年农作物,后来修防会把那块地收回去了,租给刘某丁他们栽树。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字是我签的,这二亩地我交没有交承包款要问张某某,我搞不清楚。是刘某丁、孔某某占了我的地,我不构成盗伐林某罪。

四、鉴定结论。安乡县X乡县X村被伐林某现场鉴定书。鉴定结果:总蔸数为55蔸,立木蓄积11.6立方米。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谭某盗伐的欧美杨树55蔸及现场方位情况。

六、物某、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孔某某栽种的欧美杨树被谭某盗伐报案的情况。

2、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和被告人谭某到案的过程。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与的身份情况。

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收缴被告人谭某违法所得2200元。

5、2005年4月20日张新元手书证明复印件(由谭某提供)。证明县X组有意将刘某丁、孔某某种树面积调整二亩给谭某。

6、调解协议书。证明孔某某与谭某签订了调解协议,孔某某给谭某补偿二亩面积承包款1000元及孔某某栽种的两排树归谭某,第一个砍伐周某过后面积归谭某所有。

7、关于承包修防会外洲、废堤合同书。证明被害人孔某某、刘某丁与安尤修防会签证土地承包合同。

8、领条复印件(由谭某提供)。证明孔某某给谭某补偿1000元的证据。

9、林某证。证明刘某丁是该批林某所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森林某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所有的林某变卖后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回全某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武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潘道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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