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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新开口村X组。因流氓滋事,1996年5月经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199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0年4月被减刑释放;又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9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2011年9月27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9日被(略)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上旬某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丁金辉(另案处理)窜至安乡X镇X路“金建家电燃气具商行”门前,见此停放一辆豪剑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064元),二人遂心生歹念。趁车主金建不备之机,由李某望风,丁金辉将车盗走。作案后,由李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廉价销售,得销脏款220元,已与丁金辉吸毒挥霍。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丁金辉盗窃金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失主金建的陈述,同案人丁金辉的交代,《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对李某的《讯问笔录》(第一次),公安办案单位及其办案干警出写的《案件揭发过程》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和因吸毒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证据有本院(2004)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武陵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安乡县公安局安公(德)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嘉国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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