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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7日,汉族,镇坪县人。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法律工作者。

被告匡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9日,汉族,镇坪县人,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匡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雇请原告及丁秀玲为被告驾驶的陕x号低速货车(被告对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车上人险)上石某。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驾驶装载着石某的车辆(原告与丁秀玲乘坐在该车上),由本县X乡X村驶往城关镇,当行至曙坪乡X组的村X路时,因操作不当,将车坠落路外河中,造成车辆受损、丁秀玲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救护车送往镇坪县医院抢救。经镇坪县医院检查诊断为:1、锁骨骨折(右侧);2、右侧1、2、3、4肋骨骨折;3、吸入性肺炎;4、头皮挫伤;5、手部软组织挫伤;6、中度贫血;7、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治疗94天,被告已支付大部住院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859.80元。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自己上完石某后,被告同意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已装满石某车辆,在返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故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9.80元、住院生活费198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以及到安康治疗的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311.40元、原告误工费5650元、护理费9400元、雇请人员料理家务、农活花费3500元、原告之子及儿媳误工费及交通费3888.40元、后期治疗费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964元,共计x.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下列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诉状所称被告雇请原告上石某一事是虚假的,被告只负责运输;2、不是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车祸,而是因路况不好才发生车祸;3、因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要求搭车,被告不便拒绝,就同意被告乘坐,被告此举是善意的;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合理,应当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雇人看管料理家务、农活的费用是重复计算,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的儿子及儿媳的误工费也不应计算;4、后期治疗费缺乏依据,等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5、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应当按实际情况计算。另外,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第三人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驾驶陕x号低速货车由本县X乡X村驶往本县X镇,一同乘车还有原告及丁秀玲,当车行至曙坪乡X组公路时,因被告临危判断失误、措施不当,将车坠至公路外河中,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丁秀玲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立即向镇坪县交通警察大队和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报案,原告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锁骨骨折(右侧);2、右侧1、2、3、4肋骨骨折;3、吸入性肺炎;4、头皮挫伤;5、手部软组织挫伤;6、中度贫血;7、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113天。被告匡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3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859.3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安康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38.40、住宿费270元、交通费(镇坪至安康往返)306.60元、安康市内交通费37元。事故书生后,镇坪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匡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秀玲和刘某某无责任。2009年11月8日,原告伤残程度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原告之子及儿媳闻讯后,从福州石某赶回镇坪看望母亲,往返交通费1518元。由于原告受伤住院,遂雇请人员料理家务、农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匡某某、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9.80元、住院生活费198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以及到安康治疗的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311.40元、原告误工费5650元、护理费9400元、雇请人员料理家务、农活花费3500元、原告之子及儿媳误工费及交通费3888.40元、后期治疗费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964元,共计x.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另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与死者丁秀玲之夫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事故调解协议书:匡某某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12.5万元,并承担死者的全部丧葬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已全部履行。另外,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在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2万元/座,核定3座,其中司机核定1座,乘客核定2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出示镇坪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镇坪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会诊记录、内窥镜影像检查、住院费用统计查询报表、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CT检查报告、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5份、鉴定费票据、到安康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6份、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原告之子及儿媳从福州石某回镇坪的交通费票据9份;被告出示的镇坪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判断失误、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被告在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将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实质上是合同纠纷,其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保险合同关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与保险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诉讼中,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虽未出庭但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且该事故属于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匡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先行垫付了应由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在理赔的所有款项,故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1、医疗费:除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x.30元外,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59.30元)和遵医嘱到上级医院做胸、脑、CT检查所花医疗费用(638.40元)均是原告治疗事故造成的相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7.7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9400元(94天×100元/天),根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7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3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5650元(113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该费用为x元(3136×20×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确认113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包括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和中途往返回家取必备生活用品以及到安康检查的所花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964元。其中,前两项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原告家住农村,距离县城较远,本院酌定300元。到安康检查的交通费有票据证明为343.6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643.60元;9、住宿费27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雇请人员料理家务、农活花费3500元,原告虽出示了周平福证明1份,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形式要件,但原告雇请人员料理家务、农活情况属实,本院酌定1000元;11、原告主张其子及儿媳从福建石某回到镇坪往返交通费1518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21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13、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9960元,医院证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本院确认6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x.30元。

被告与第三人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故除上述三种情形外第三人应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条款还约定了免赔率免赔的情形:即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因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三人应赔偿被告保险金额2万元的85%。因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应由第三人赔偿死者的义务。故被告在保额范围内对第三人具有追偿权,被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三)、(四)项、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1497.7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80元、误工费5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11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43.60元、住宿费270元、雇请人员料理家务、农活花费1000元、原告之子及儿媳从福建石某回到镇坪往返交通费1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共计x.30元。被告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3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镇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刘某某(已交纳)与被告匡某某各负担6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勇

二0一0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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