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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路X号。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下渔口居委会X号。

委托代理人田XX,男,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2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受聘到安乡县湘大壹号船做驾驶员工作。2011年7月13日因船搁浅在安乡X乡梅家州河域,上午10时许,被告请拖船准备将搁浅船拖离搁浅地段,在操作过程中,因两船连接的尼龙绳索突然弹起打在原告右腿上,致使其摔倒在甲板上受伤致残。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除医疗费外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5350元。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和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拍X光片所花费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3、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用于司法鉴定所花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4、租车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用于司法鉴定租车去常德所花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租车事实无异议,但对收据的形式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虽系不规范的租车收据,但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证人龚道武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应定为7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应当庭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条件,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6、陈某生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治病期间所雇请的护理人员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基本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后期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的合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方对原告给予了及时的治疗,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原告所述有部分不属实,处理搁浅船的事情不属于原告的分内工作,也并未安排原告参与该工作,是原告擅自作主实施的行为,且不听劝阻所发生的事故,原告的受伤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另外,原告工资待遇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第一个月试用期期间发工资6000元,原告误某损失标准按6000元月工资计算不合理,数额过高;再者,本事故系意外事件,被告并无过错,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了全某医药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原告无异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张XX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到被告给付的生活费及护理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证人马某、朱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处理搁浅船的事情不是原告的分内工作,也没要求原告帮忙,原告的行为是擅自行为,并对原告进行过劝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属于船上的员工就应主动参加处理船上的事情,自己主动工作并无不当,且未有人劝阻。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两证人的证言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2011年6月19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安乡县湘大壹号船做驾驶员工作,并口头约定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待遇为6000元。同年7月13日因该船被搁浅于安乡X乡梅家洲河域上午10时许,被告请来一拖船帮忙准备拖动搁浅船,在两船之间绑定绳索时,原告主动到船头甲板去理顺绳索,当时因风大导致拖船漂移,连接两船的绳索突然弹起,使来不急躲避的原告右小腿被弹起的绳索击中摔倒在甲板上,致使原告右小腿和鼻梁等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挫伤,5、鼻骨骨折,6、高血压,7、牙齿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药费29302.60元,此款为被告全某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给付了护理费、生活费13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到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作了司法鉴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月2日原告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张XX右胫骨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右腓骨骨折、鼻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期外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相关治疗预计:需医药费6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14天左右,需1人护理14天左右。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误某期间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受聘于被告所在的船上做驾驶员工作,即双方构成了劳务关系,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当日,虽然被告未要求原告帮忙处理拖船事项,系原告主动参加,但原告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原告是从事雇佣活动时而受到伤害。另外,被告在处理事故时,组织者疏于现场监管,对危险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对原告受害而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理交通费等的诉请,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系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近三十年的工作经验,应对自身的安全某较高的注意义务,却表现出安全某识淡薄,安全某范能力差,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估计不足,疏忽大意,对实施的行为过于自信。故此,原告对自身的受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误某损失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不合理,并且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应当使用公平原则的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长期从事船舶驾驶员工作,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被告聘请原告时已口头约定工资待遇为6000元,应当认为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成立。本次事故的发生,不符合构成意外事故的相关要素,不属于意外事件,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原告张XX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计算,即16506.7元/年×20年×20%=66026.8元;二、医药费和后期治疗费。即29302.6元(住院医药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250元(门诊药费)=35552.6元;三、护理费。即3000元(双方认可的费用)+14天×60元/天(后期手术护理)=3840元;四、营养费。(35天+14天)×12元/天=58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4天)×12元/天=588元;六、误某。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按6.5个月计算,即6000元×6.5个月=3900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交通费300元。以上八项共计1465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为:149595.4元×70%=10271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2716.78元;除去被告王XX已支付的42302.6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0414.1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张XX承担5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黄京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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