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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23许,被害人谭某某与范某、袁某、朱某某从汝城县“金樽”KTV出来,由袁某驾驶一辆湘x号绿色小轿车由北向南往环城西路行驶,当行驶至“鼎天”宾馆门口处停下后,被害人谭某某趁酒兴拉范某下车欲去“鼎天”宾馆开房,范某不肯,这一幕刚好被一直骑着摩托车跟在轿车后面的范某的朋友即被告人何某看见,被告人何某遂拿起其摩托车上的一把U型锁走过去朝站在轿车右边车门旁的被害人谭某某的头部砸下去,继而又用摩托车锁往被害人谭某某的右大腿部位砸了两下。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谅某,被害人谭某某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某、收条;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范某、袁某某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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