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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增城市成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增城市国家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2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增城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增城市X乡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文某,均系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增城市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市X镇园塘区X号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朝阳,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增城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朝阳,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增城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增城国税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增城市成业有限公司(下称“成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4)增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1月17日,增城国税局与建筑公司签订二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增城国税局将其下属中新分局和石滩分局的税务征收用房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经施工于2000年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00年9月19日,增城国税局和建筑公司结算确认:中新分局工程总造价(略).16元,石滩分局工程总造价(略).63元。至本案审理期间,增城国税局尚拖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略).79元及利息。2003年11月21日,建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成业公司并依法通知增城国税局。

1999年12月17日,本院在(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依法判决建筑公司偿还增城市宏兴发展公司383万元及利息。2004年7月21日,增城市宏兴发展公司将其对建筑公司上述债权中的(略).79元及相应利息(从2000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转让给增城国税局;同月23日,增城国税局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建筑公司。

此外,1999年12月30日,增城市宏兴发展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7月19日,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在(2002)增法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判决增城市宏兴发展公司的开办单位增城国税局下属荔城中心分局对该公司财产进行清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广东省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确认尚欠广东省增城市成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略).79元及相应利息(从2000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广东省增城市国家税务局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2004年7月21日受让的增城市宏兴发展公司对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略).79元及相应利息(从2000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债权转让给广东省增城市成业有限公司,同时依法通知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用以抵偿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债务;

三、广东省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确保没有其他人对本调解协议第二项转让给广东省增城市成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主张权利,否则,广东省增城市国家税务局向广东省增城市成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略)元,由广东省增城市国家税务局和广东省增城市成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略)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某平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宁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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