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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继友、谭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坪县检察院。

被告人方继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本县X镇,农民,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镇坪县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9日以被告方继友、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坪县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方继友、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继友伙同谭某某窜至镇坪县信用联社综合楼建筑工地,盗走钢筋6卷,螺文钢11根。同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继友、谭某某再次窜至镇坪县信用联社建筑工地内,盗走钢筋4卷。二被告人两次共盗窃钢筋10卷,1194公斤,螺文钢11根,243.45公斤,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谭某某在该工地单独盗窃钢管卡子158个,价值人民币8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继友、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继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属实。我对自己行为也感到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给我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继友伙同谭某某到镇坪县信用联社综合楼建筑工地,盗走钢筋6卷,螺文钢11根。同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继友、谭某某再次到镇坪县信用联社建筑工地,盗走钢筋4卷,二被告人两次共盗窃钢筋10卷,重1194公斤,螺文钢11根,重243.45公斤,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方继友准备用所盗钢筋建房。被告人谭某某在该工地单独盗窃钢管卡子158个,获赃款300元,其价值为人民币8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审理查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4日我到镇坪做工期间,我到镇坪县X镇信用联社综合楼建筑工地共进行过三次盗窃:第一次是我一个人,盗窃了150个钢筋卡子,以每个2块钱的价格卖给收废铁的;第二次是我和方继友一起盗窃了6捆钢筋、11根螺纹钢;第三次也是我和方继友一起盗窃了4捆钢筋,在盗窃钢筋卡子时被看厂的工人发现。所盗钢筋存放在杜家的。

2、被告人方继友的供述证实:四天前,我在杜××家玩时,在他的工地上认识了那个湖北人(谭某某),他让我帮他偷钢筋卡子,他给我帮忙偷钢筋,当时我就同意了。今天(10月25日)凌晨2点多,我与他到信用社工地偷钢筋,我与他偷了4捆钢筋就被人发现了。四天前,我和谭某某在该工地还偷了6捆钢筋、11根螺纹钢,都放在杜××新建房屋下的一楼里。所偷钢筋准备以后自己用。

3、证人龚××证言证实:我的建筑工地钢筋被盗。昨天晚上,我的工人杨成给我打电话说抓到两个偷钢筋的人,后来两个人都跑了。但我认得一个是杜发勤建筑工地的湖北人,另一个住在联盟小学附近。

4、证人杨××言证实:昨天晚上,我在信用联社值夜班,发现有人偷钢筋,其中一个是杜发勤建筑工地的工人,住在杜家新建房屋二楼。

5、证人付××证言证实:前天,我收购了158个钢筋卡子,给了150个钢筋卡子的钱,每个2块钱,总共给了300块钱。卖卡子的不是镇坪人,听他说话的口音像湖北人。

6、证人杜××证言证实:我们新建房屋工地上有个湖北宜昌的工人叫谭某某,住在新建房屋二楼。

7、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钢筋卡子158个、钢筋10圈、螺纹钢11根分别从废品收购处和谭某某住处缴获。

8、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一组证实被盗物品存放地点。

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10圈钢筋和11根螺纹钢价值5850元;钢管卡子158个价值860元。

10、发放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

1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案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继友、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同,无主从之别,均应以共同主犯论处。本案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所盗窃赃物均已全部追回等情节,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继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启辉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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