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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广西宁明县那楠乡平安村巴卜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海鹏,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明县X乡X村巴卜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中,宁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诉人宁明县X乡X村巴卜村X组(简称巴卜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崇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桂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不派员出庭履行职务。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卢海鹏,巴卜村X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2日,一审原告巴卜村X组起诉至宁明县人民法院称,“浦龙松”山、“浦箕”山、“浦那逢”山、“浦利”山和“浦枯樟”山在林业“三定”时为荒山,未划分给任何农户,只作为集体牧场。巴卜村X组于1992年发动群众进行炼山造林。刘某甲在“浦利”山松木成林后,以该山是其责任山为由扩大经营范围,强占集体山林。巴卜村X组和那楠乡人民政府派员阻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甲停止在“浦利”山强行开采松脂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刘某甲答辩称,“浦利”山是巴卜村X组划分给其的责任山,由其在山上种植松林等木材并经营管理至今,未对巴卜村X组的合法权益构成任何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巴卜村X组的诉讼请求。

宁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0年林业“三定”时,巴卜村X组将集体山林划分到农户作为责任山。当时因农户饲养耕牛,经集体讨论决定将“浦龙松”、“浦那逢”、“浦箕”、“浦利”和“浦枯樟”等荒山作为集体牧场。1992年,巴卜屯为响应政府号召在上述荒山封山育林。2005年,刘某甲以“浦利”山是其责任山为由到争议地山林采割松脂而引发纠纷。巴卜村X组多次阻止刘某甲采割松脂行为未果,遂诉至法院。经该院委托宁明县林业局到争议地进行实地勘查,作出鉴定结论为:刘某甲多占的集体林地面积为93.20亩,采割松脂松木1941株,2005年度损失松脂x.80市斤。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证字[2007]X号鉴定结论为:2005年度松脂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元。

宁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巴卜村X组提供证据证实“浦利”山原为集体牧场,属集体所有。而刘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浦利”山是其责任山,其强行到“浦利”山进行采脂等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对巴卜村X组要求刘某甲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刘某甲停止对位于“浦利”山进行采脂等经营活动的行为;二、刘某甲赔偿巴卜村X组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90元,评估费290元,共计47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违法,且“浦利”山一直由其经营管理,一审判令其停止侵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巴卜村X组的诉讼请求。巴卜村X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刘某甲作为巴卜村X组织的成员,未能提供承包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对巴卜村集体所有的“浦利”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其到“浦利”山进行采脂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村集体有权对侵害集体权益的行为加以制止并要求损害方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况。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崇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刘某甲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林木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只有确定林权后才能明确侵权责任。巴卜村X组于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受当地特定时期及政策等条件限制,未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只是按村民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对各户取得的责任山等生产资料进行登记造册,“浦利”山即为刘某甲分得的责任山,其在山上管业的林木应属其所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定程序,刘某甲对自有林木采割松脂不属于侵权行为,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某甲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巴卜村X组的诉讼请求。巴卜村X组答辩称,“浦利”山为集体牧场,山上种植林木由巴卜村X组经营管理,没有发包到户,刘某甲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甲与巴卜村X组对位于“浦利”山的林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讼争林木归谁所有,且政府有关部门对此也尚未作出处理,亦未向任何一方颁发相关的林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浦利”山是否由刘某甲承包经营及讼争林木所有权均尚未明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因此,巴卜村X组在讼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权属不清且未经行政前置程序处理的情况下,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巴卜村X组要求判令刘某甲停止在“浦利”山强行开采松脂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判将巴卜村X组的起诉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崇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宁明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明县X乡X村巴卜村X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90元,合计180元(宁明县X乡X村巴卜村X组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刘某甲已预交),共计36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免予交纳,由一、二审人民法院分别予以退还。一审评估费290元,由宁明县X乡X村巴卜村X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菁

代理审判员蔡某荣

代理审判员万晓敏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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