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借款合同欠款求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2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庭立,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五楼A座。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黄某某,均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下称“财政局”)借款合同欠款求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穗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6月20日,燃气公司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产局”)签订穗开房地合字(1995)X号《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房产局将地块编号为BW-7之土地(略)平方米一次性出让给用地者使用;土地规划用途为石油液化气贮配站;燃气公司以每平方米土地240元共计(略)元价格成交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燃气公司在合同签署后项目投产之日起四年内分四期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延期缴付则按银行当时贷款利率加收资金占用费;燃气公司在签署本合同时按总地价款的2.5%缴纳土地管理费(略)元。1998年2月19日,燃气公司致函财政局,提出因暂无法承担全部地价款请求向财政局抵押和签署还款合同,并请求财政局出具证明,以使规划局能够发给土地使用证;该函载明燃气公司已备好首期地价款。1998年6月9日,当时的财政局局长在此函件批注:同意按土地作价转借款办法办理。1998年7月,燃气公司与财政局签订《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燃气公司向财政局借款(略)元,作为缴付BW—7地块(略)平方米地块使用权出让金;归还借款期限为2000年6月还(略)元、2001年6月还(略)元、2002年6月还(略)元。1998年7月14日,财政局给燃气公司开具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内容为:根据95年X号合同出让BW—7地块(略)平方米,总地价款为(略)元。燃气公司据此取得BW—7地块(略)平方米地块使用权。燃气公司未提交其缴付首期地价款的依据,但财政局表示确认燃气公司缴付首期地价款的事实。原审诉讼期间,燃气公司对财政局要求其清偿(略)元(包括借款本金及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燃气公司与房产局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约定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地块面积、土地规划用途、每平方米土地价格、成交金额及付款方式,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付期限为第一期项目投产之日起的第一年起至第四年内,但未实际履行。财政局作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机关,燃气公司应将土地出让金向财政局缴付。由于资金原因燃气公司未能承担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为得到BW—(略)平方米地块使用权,需财政局开具全额缴纳地价款的证明,财政局和燃气公司同意按土地作价转借款,双方签订《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燃气公司向财政局借款(略)元,以此视为燃气公司缴付了BW—(略)平方米地块使用权出让金。该借款合同虽未明确指出此合同是关于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金的借款,但燃气公司1998年2月19日致财政局的信函证实双方均确认此合同是基于履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而发生的借款,双方一致同意按土地款作价转借款,将燃气公司未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借款,继而双方签订《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且借款金额与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的燃气公司尚未缴付的余下三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相一致。财政局通过与燃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确定了燃气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与清偿期限,也为燃气公司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出具发票提供了依据。综合借款合同及与之相互关联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应认定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贷资金是燃气公司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燃气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至今仍欠缴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略)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燃气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双方当事人将应缴土地出让金采取转借款方式缴付的做法无法律依据,财政局在未收取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同意将土地出让金转借款并出具全额地价款发票,是规避法律关于土地出让金必须按出让合同支付以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的规定的行为。由于地价款转借款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燃气公司已实际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双方应依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履行,燃气公司应将所欠土地出让金及利息向财政局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财政局主张的利息应视为是燃气公司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赔偿,财政局提出燃气公司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未高于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燃气公司欠缴地价款的事实,燃气公司对财政局提出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故燃气公司应偿还财政局欠款本金并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燃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财政局欠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以本金(略)元计,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以本金(略)元计,自2002年7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以本金(略)元计,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给财政局;逾期履行,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燃气公司承担。

燃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欠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谓将“土地作价转借款”是财政局单方意思表示,我公司从未同意过该做法;且房产局于2002年7月18日向我公司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催缴通知书》,也表明房产局并不同意将我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转为借款,故我公司与财政局签订的《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并无实际履行,因此,财政局仅凭未履行的合同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和《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房产局和财政局也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权利人,原审法院依据《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判决我公司向财政局履行义务,缺乏依据,也损害房产局的权利;3、本案《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和《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均无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依据违约金的约定判处我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4、我公司控股股东广东省国威(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正被调查,法院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审理本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财政局答辩称: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我局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征收机关,而房产局只是代征机关,故我局有权向燃气公司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我局与燃气公司签订的《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我局向燃气公司请求借款欠款本息,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此外,二审审理期间,经向房产局核实,该局确认:燃气公司已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出具之日——1998年7月14日——缴清了穗开房地合字(1995)X号《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项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本院认为,房产局既已依据财政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确认燃气公司已于当时缴清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项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则应认为财政局已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代燃气公司垫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财政局已实际履行了该《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燃气公司上诉主张该《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燃气公司未依据《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清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财政专项资金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逾期贷款利率确定燃气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财政局请求燃气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超出上述幅度,应予以支持。至于燃气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任何牵连,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存在所谓“先刑后民”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剑平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宁建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