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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X乡XX村。

被告陈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朱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健辉、人民陪审员何宝生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何路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丁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女儿朱某丁英。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性格的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2005年农历1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就不联系原告,也不告诉地址,只是近几年每年春节到原告家吵闹。现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被告陈某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6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朱某丁英,婚后因常为琐事争吵感情一般。2005年底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极少联系,也未共同生活。近几年被告只在春节到原告家看女儿。2010年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戊及结婚登记证明、被告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状副本、本院民事裁定书、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已多年未共同生活,也无联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自行抚养小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某丁英由原告朱某丁自行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智辉

审判员曾健辉

人民陪审员何宝生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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