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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戊与周某庚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戊。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

被告周某庚。

原告唐某戊与被告周某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秀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延云、谢取泽参加合议庭,书记员彭开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觉性格严重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争吵过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爱打牌赌博。特别是2007年农历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家庭,再也没有回来,已分居三年多。现请求离婚。

被告周某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戊、被告周某庚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为了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7年7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周某庚离家出走,不知下落。只在2010年上半年到家回来过一次,说要与唐某戊离婚,家人再也没有见过她。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均已成年。有共同财产砖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太阳坪乡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唐某戊与周某庚于1980年1月登记结婚。

2、2011年5月9日,案件承办人向被告送达诉状时的问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周某庚于2007年夏天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的事实。

3、证人钟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庚近几年不在家,双方当事人闹离婚等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周某庚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夫妻分居多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唐某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庚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查清,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戊与被告周某庚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秀贵

审判员赵延云

审判员谢取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开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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