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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戊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全某戊驾驶自己套牌的湘x号农用三轮车由靖州县X镇艮山口管委会往靖州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靖州县X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全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全某戊在接到靖州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民警电话后,主动来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全某戊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并进行了部分赔偿。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某、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己、王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全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全某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2、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并进行了部分赔偿。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全某戊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被告人全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戊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证人陈某己、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机械性颅脑损伤,于2011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人全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4、协某、交通事故补充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全某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某,约定由全某戊赔偿165000元,已支付100000元;

5、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全某戊到案的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全某戊及死者胡某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7、被告人全某戊的供述在卷,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全某戊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戊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某,并部分赔偿了10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晓毅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某戊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某戊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某戊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某戊置不全某戊者安全某戊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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