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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富华北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1年4月17日,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金雅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某金雅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富华北街。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金雅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原告挂靠南海市盐步建筑工程公司二工区通过招投标方式以约(略)元的价款投得被告发包的“隔岸经济合作社三层厂房”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经本院委托佛山市南海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核算审定原图纸部分工程造价为(略).54元,其他部分为(略).2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个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其挂靠南海市盐步建筑工程公司二工区并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为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是以招投标方式取得工程承包权,基于公平原则,在投标中已确定的工程量的价款不应超过当时原告的招标价(略)元,对于其他工程量,则应以核定的价款为准,即工程价款应为原图纸工程的价款为(略)元,其他部分为(略).29元,合共(略).2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价款(略)元,被告尚欠价款为(略).2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院认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金雅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价款(略).29元予原告陈某某。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75元,被告负担(略)元;本案工程造价咨询费(略)元,由原告负担5690元,被告负担(略)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这表现在: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南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某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无法达成一致,从而委托佛山市南海建正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建正事务所)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建正事物所是一间有资质的审价结算机构,其作出的涉案工程《结算报告书》实际工程量总价为(略).09元;内容是根据一审法院确认无效合同的原则按非等级资质即只以工程量按2000年第三季度南海区的材料和有关规定的人工费作出的结算,并无计划利润和管理费存在,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算依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采纳;按照合同法和其他法规的规定,无效合同自签订开始就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即工程价款应为原图纸工程的价款为128万元”把建正事务所按上诉人举证的施工图纸结算的工程价款(略).54元认定为(略)元是没有法律依据,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而且,上诉人曾经向一审法院举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先例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工程承包权,基于公平原则,在投标中已确定的工程质量的价款不应超过当时原告的招标价128万元”是错误的,这128万元造价是预算造价而非总承包造价;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128万元是预算造价而并非现在所有工程图纸的包干价,这预算造价128万元是2000年8月15日提交的预算方案是预算表(上诉人举证的证据“附件14”),预算价共(略)元,减去不锈钢网窗的项目为(略)元,省略尾数3683元概算而定,至于结算方式,《合同》,第三条第3项说明:“……若预算细则无该预算时,可按双方协商结果计算”;即可证明双方原有预算细则,被上诉人不举证也不确认双方约定的预算细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按预算细则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当初招集施工队报价时是以约3000平方米厂房的资料进行内部招聘报价的,见被上诉人一审确认的证据“附件5”《通知书》上说“根据质量保证、建造价格,承建工期和付款计划以优先选择的原则,你被录为我司3000㎡厂房的承建者”即使是至2000年9月5日才签订的《南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只为3179.6平方米,而建正事务所出具的结算《报告书》图纸的建筑面积为3192.56平方米,一审法院在此证据存在数量误差的情况下认定合同中的预算造价128万元作为现在涉案工程图纸的总承包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一判决也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33条的规定“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应从工程验收后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付滞纳金;发包人拒绝或拖延验收的,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滞纳金,没有约定工程验收期限的,则从工程竣工或施工人要求发包人验收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付滞纳金。”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时间长达几年,使上诉人蒙受巨大损失,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造价咨询费569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进行庭审中曾经劝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结算结果,由于被上诉人采取不诚实的态度,双方无法达成结算,一审在庭审时以审价费用咨询过双方当事人时曾作出过决定“由于原告坚持工程价款在141万多元以上,被告坚持工程价款约124万元左右,审价结果是124万元左右的话,审价费由原告全部承担,审价结果在141万元或者以上的,审价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审价结果在124万元至141万元之间的,审价费用按比例承担”这些在法庭庭审中由法官指令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作了笔录的,一审法院作出的“本案工程造价咨询费(略)元,由原告(即上诉人)负担5690元,被告(即被上诉人)负担(略)元”是明显违背当初庭审时法官主持双方对审价费用负担的约定,从而其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和本案工程造价咨询费用。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金雅乐公司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同对面积、造价、工程范围都有约定,原审依此认定是正确的。2、造成中介机构评估及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原因在上诉人,一审对审计费分配不公平,我方有异议。3、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陈某某收款的收据金额为(略)元,一审认定是(略)元,一审在此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

上诉人金雅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工程款认定的数额不清。被上诉人挂靠南海市盐步建筑工程公司二工区通过招标方式以约(略)元的价款投得上诉人发包的“隔岸经济合作社三层厂房”工程,由于被上诉人在承建过程中一直未能按招标书中的方式和进度为上诉人建造工程,致使工程一拖再拖,至今未得到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但期间上诉人为使工程能如期交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达(略)元,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承认已收取(略)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给付工程款时都有被上诉人的签收,且每一笔款项都是直接与被上诉人交割的,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只支付了工程款(略)元是一审法院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偏信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明显的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造价咨询费明显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因过期延误及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未能得到结算,上诉人认为引起本次的纠纷,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招标书上约定进行施工及结算,并引起质量问题,上诉人现保留追诉被上诉人因质量问题而致使上诉人蒙受的损失,本次工程完全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进行结算,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是导致工程造价咨询费的产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明显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应由被上诉人完全承担。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对(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及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金雅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陈某某针对金雅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时法官要求被告三日内提交支付单据,但过了10天,被告仍提交不出来,我追了多次。2、审计费用应由金雅乐负全部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建正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并确认原图纸工程造价为(略).54元,更改增减工程造价为(略).86元,厂房造价为5547.43元。造价结论中“原图纸工程”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工程。陈某某认为原图纸工程量大于合同确定的工程量,因而讼争工程的实际造价应该高于合同确定的造价。陈某某对于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以128万元报价投得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权,而且,依据“因无效合同而获得的利益不得高于依有效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造价为(略)元,增加工程造价为(略)。29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陈某某与金雅乐公司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因此,两当事人应负担工程造价咨询费。两当事人均上诉认为自己无须负担工程造价咨询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陈某某与金雅乐公司各自所报价格与鉴定结论之间的差距来确定其各自所须负担的咨询费数额,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金雅乐公司对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提供总金额为(略)元的单据若干。陈某某确认了其中的(略)元单据,对于其余的(略)元单据予以否认。由于金雅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印证该(略)元单据确实是用于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因而本院对于该(略)元单据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陈某某在一审期间自认已收取(略)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略)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陈某某与金雅乐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7682.5元负担,上诉人南海金雅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6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审判员刘海

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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