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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任半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昌,西安市阎良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武屯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花妮与被告武屯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孙满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屯镇X村民)之妻。2008年7月5日,孙满印在给邻居帮忙干活中不慎被砖砸伤头部及足部,到被告处检查,被告仅作外伤处理。2008年9月3日,孙满印感觉身体不适,在右下肢行走、右上肢抬举及右手握物时伴有困乏无力感,于是再次到被告处就医。经被告测量血压,行头颅CT检查,诊断为高血压,并给予其静脉输液及口服降压药物治疗,但孙满印病情未见好转。2008年9月6日,孙满印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时突然出现口吐白沫、呼之不应,双上肢抓空、下肢踢动等异常症状,被告求助120急诊,随即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确诊为“外伤后化脓脑膜炎”。在治疗期间,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加之孙满印病情危重,原告请求出院。2008年9月19日,孙满印因病去世。丈夫的去世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原告认为,丈夫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联系,由于被告误诊,使丈夫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延误了病情,从而导致严重后果。故诉诸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孙满印医疗费x.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10元;2、被告支付孙满印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屯卫生院辩称,本院不存在过错,亦无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丈夫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原告自己放弃治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丈夫孙满印因“外伤致头颅出血疼痛”于2008年7月5日至武屯卫生院就诊。查体见:左眼眶外上侧可见约4cm裂伤,伤口边缘不整齐,深达皮下,诊断为左眼眶外上侧软组织裂伤。处理:1、清创缝合;2、建议做头颅CT;3、利君沙0.125×27片;4、x肌注;5、5%x,头孢曲松钠4g,静滴。2008年9月3日患者因“右半身感不适,指有麻感”之主诉再次至该院门诊就诊,查体:血压160/x,心肺(一),余(一)。做头颅CT示未见异常。诊断为:高血压。患者未用药,次日给予丹参注射液x静滴,10%GS、x、辅酶x、x、x.5g,静滴,倍他乐克1/2片,3/日,卡托普利1/2片,3/日。2008年9月6日患者在输液输入5-10分钟突发剧烈咳嗽,口吐白沫、呼之不应。遂于当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科。查体:T:38.4℃,BP:150/x。血常规示:WBC:22.12×109/L,中性粒细胞19.66×109/L,PLT:235×109/L,RBC:3.83×1012/L。给予退热及静滴先锋V,丹参治疗后,患者仍发热,处于昏迷状态,遂于2008年9月7日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感染科。入院查体:T:38.6℃,P:100次/分,R:23次/分,BP:120/x,呈浅昏迷状态,左侧肢体有不自主活动,右侧肢体不自主活动明显减少,左侧巴彬斯基征可疑阳性,余未见异常。初步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入院后查头颅MRI示顶枕叶多发病灶,考虑脑炎可能。给予抗感染、脱水对症治疗,患者仍处于高热、浅昏迷状态。2008年9月14日放弃治疗出院。出院诊断:化脓性脑炎。2008年9月19日患者孙满印于家中死亡。2009年3月6日原告认为丈夫孙满印的死亡是被告的误诊,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延误了病情所致。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孙满印: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1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武屯卫生院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9年9月7日西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一)患者因“右半身不适,指有麻感”于2008年9月3日至6日在被告门诊就诊,测血压160/x,头颅CT检查未发现异常,按高血压处理,符合诊疗常规,9月6日患者出现剧烈咳嗽、口吐白沫、呼之不应,医方及时请120转上级医院治疗。(二)、患者在唐都医院诊断为化脓性脑炎,住院治疗一星期后,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5天后病情加重死亡。(三)、患者2008年7月5日曾因左眼眶部外伤就诊于被告,给予清创缝合,抗感染等处理,处理得当,与患者2008年9月3日至6日出现的症状及后来病情最终发展无因果关系。综上,患者病情发展及死亡无证据证明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关,不构成医疗事故。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2009】西中法司技医疗第X号函称:原告之夫孙满印死亡后尸体未做解剖,缺乏死亡的病理诊断,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该鉴定无法进行,故将其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拒绝调解,使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武屯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西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9)西中法司技医疗字第X号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双方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武屯卫生院赔偿其丈夫孙满印死亡的相关费用。本案经过鉴定,该病例患者孙满印外伤后,医方武屯卫生院的处理得当。两月后于门诊就诊,按高血压处理符合诊疗常规,当患者出现剧烈病变后,医方及时将其转上级医院治疗,不存在误诊的情形。况且患者在上级医院被诊断为化脓性脑炎后仅住院一星期,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5天后病情加重死亡。后原告李某某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由于孙满印的尸体未经解剖,缺乏病理诊断,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而尸体解剖非被告行为所能作为。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继忠

人民陪审员苏新喜

人民陪审员尹延道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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