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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刘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民委员会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钦州市钦北区X镇X村X村人,现住(略)(花坛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西钦州市钦北区X镇X村X村人,现住(略)(花坛边)。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顺德区勒流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顺德区勒流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被告稔海村委会征用稔海股份社位于稔海村一片工业区用地(该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所有权人为被告稔海股份社,但实际控制占有人是被告稔海村委会),2003年稔海村委会将该土地的鱼塘及基地用沙填平。该土地为空置土地,周某建有住房及士多店,土地周某均没有设围护栏。2004年1月19日中午12时许,两原告的儿子黄某(X年X月X日出生)与另一名9岁的小孩黄某在上述空地上玩耍时,不慎跌入同一水池(该水池为圆形,直径约1米,深约1.5米)中,由于两名小孩均不会游泳导致遇溺。13时30分许,伍某有寻找儿子黄某,在上述地点找到两名小孩并救上来,当即送至顺德区勒流医院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511元,丧葬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年仅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黄某的父母)让黄某独自一人外出玩耍,致使其溺水死亡,两原告作为死者黄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及必要的注意义务,对黄某溺水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80%的责任。稔海股份社虽非直接造成两原告的损害,但其是案涉土地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根据本院实地察看及当地派出所的调查,案涉土地留下的显然是人工挖掘的水池(圆形、直径约1米、深约1.5米),客观上足以造成隐患,且周某都有住宅,平时很多人出入,对此,被告稔海村委会并没有采取及时清理积水、回土填埋、设置护栏等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给居住在附近的群众安全造成危险,属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其对造成他人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稔海村委会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稔海股份社虽是该土地的原所有权人,但该土地的实际使用及管理权已依法转给稔海村委会,故稔海股份社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两原告要求稔海股份社支付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稔海村委会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侵害死者黄某,而且对造成黄某溺水死亡只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故不应支付两原告精神抚慰金。计算死者黄某的损害赔偿费范围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00.5元;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略)元/年÷12个月×6个月=9489元,但原告起诉时只请求4000元,系其意思自治的表示,应予照准;因死者黄某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054.58元/年的标准计算,但由于顺德区X村居民纯收入为5768元,高于广东省的标准,故可按该顺德区的标准计算,即5768元/年×20年=(略)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共(略).5元。对此赔偿款,被告稔海村委会应承担20%的责任,即(略).5元×20%=(略).1元。为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份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若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刘某某支付赔偿款(略).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黄某某、刘某某负担1119元,被告稔海村委会负担141元。

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稔海股份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稔海股份社一直是事故发生地点所在土地的所有人,虽然该土地已为稔海村委会“征用”,但该“征用”并未履行法定征用手续(稔海股份社对此亦未予举证),故该土地的法定所有权仍为稔海股份社,而其违法将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给稔海村委会的行为导致土地失去有效控制,与本案惨剧的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稔海股份社应与稔海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错误。(一)两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应负完全过错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因素:1、事故发生地点的土地属非农用途建设用地且已经过三通一平;2、在这块经过了三通一平的建设用地上居然有一个深一点五米的水池;3、事故发生地点离居民区很近,平时就经常有很多小孩在该处玩耍;4、在这个建设用地本不应该有的一点五米深的水池旁,竟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或设置明显表识标明的深度及其危险性;结合以上几个因素,两被上诉人放任他人在自己分别拥有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建设用地上滥挖滥占,不予制止,又不作任何防护措施,于是这土地形成了一个安全隐患,即一个一点五米深的水池,这个安全隐患正是由于两被上诉人未尽管护义务的不作为的行为引起,从而也导致了本案惨剧的发生,所以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两被上诉人对本案惨剧发生有过错,而且应负完全过错责任。(二)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因素:1、小孩的年龄为7岁,能走会跑,活动范围较大,监护人不可能每时每刻都在身边监护。2、还是考虑小孩的年龄为7岁,对事物已有一定认知能力,一般明显危险都可以认识到,监护人一般也可以放心让小孩独自去玩。3、考虑事发地点是一块准备作非农用途的建设用地,平时就有很多小孩在该处玩,正常情况下监护人也可以放心让小孩在该处玩。结合小孩的年龄及事发地点,两上诉人对本案惨剧的发生没有监护不力的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两上诉人因黄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略)元、医疗费100.50元、丧葬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合共(略).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6页第2行认定死者“不慎跌入同一水池”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是两死者是在本来就在水池边玩耍玩水,并非是跌入水池的。在案发现场水池边发现有死者的鞋子,这清楚表明该小孩生前正在水池边玩水,怕搞湿鞋子而脱下。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仅是在征用稔海村股份社的一片工业区及基地,将鱼塘进行填土工程,被上诉人的小孩受害的区域规划为将来的市场用地。作为该土地的所有人,上诉人在填土工程完结后,只留作空地而并没有用作其他用途,即案发时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该土地。至于是否有人挖水坑,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情,无论如何,上诉人不会同意任何人在该土地上挖水坑。且上诉人并没有收益。小孩死亡原因,原审判决认为死者是不慎跌进水池淹死,而根据案发现场遗留死者鞋子反映出死者生前是在水池边玩水。被上诉人没尽监护责任以至让小孩偷偷玩水本身就非常危险。死者要玩水的话,不在事发水池也可在别的有水的地方玩水,同样有溺死的危险。死者遇溺的水池区域并非规划为、公众活动场所,该水池离道路也有三、四十米的距离,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必须设置防护措施,更何况上诉人不知情。是否每个鱼塘或河流等都要设置防护措施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作为标准计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4年1月19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的儿子黄某到勒流镇X村空置的地上玩耍至离村口200米的水塘边,不慎跌落水中溺水,经顺德区勒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黄某的医疗费511元,丧葬费4000元。经查,事发地是被上诉人稔海村委会于2002年征用稔海股份社的170多亩土地范围内,2003年被上诉人稔海村委会将该地的大部分鱼塘及基地填平,在离住宅约20米,离新公路X米处有一直径约1米、深约1.5米的水塘,被上诉人在该征用地水塘周某未设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整个工业区的用地是开放式的,人员均可自由进入,该水塘现用竹杆围起。

本院认为:黄某溺水的水塘离居民住宅不远处,是上诉人村委会征地的范围内,上诉人村委会征用土地进行填土时对未填平的水塘或洼地应当预见水塘存在安全隐患,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上诉人村委会在填土过程中对未填平的水塘或洼地未完善其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亦未在水塘周某设置明确标志,因此,上诉人村委会对其未尽职责致使黄某在水塘内溺水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黄某某、刘某某赔偿黄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上诉人村委会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无理,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系不满十周某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水塘边玩耍溺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因未能尽到保护黄某身体健康及对其进行管理监护的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村委会与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责任以7:3为宜。黄某为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的独生子,其死亡给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在精神上和心灵上所造成的损害和创伤是无法估量的,虽然死亡补偿费包含精神抚慰金,但由于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之子年纪尚小,死亡补偿金不足安抚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在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合情合理亦合法。但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上诉人请求村委会赔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故不全部支持,以1万元为宜。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主张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事发地点的土地已被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均为村委会,因此,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支付赔偿款(略).3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略)。35元。

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260元,二审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2646元,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承担1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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