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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诈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万某伙同梁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取得被害人白某信任,以方建军的名义与被害人白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白某现金7.6万某。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

(二)2009年11月,被告人万某因涉嫌诈骗被中牟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1年5月10日21时许,中牟县公安局三官庙派出所民警陈某、董某某等人根据线索到中牟县X路潘安游乐园门口,依法对万某进行抓捕。被告人万某在明知陈某等人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指使和自己同去的几名男子用棍棒将陈某、董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董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已对二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察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辩称,实施诈骗是梁某指使的,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或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万某伙同梁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人为方建军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取得白某的信任,以方建军的名义与白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白某现金7.6万某。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万某家属与白某达成协议,万某家属共退赔白某现金7.6万某,白某对万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万某供述,2010年12月份,梁某说他欠白某钱,仅利息一项就有1.8万某,他让我帮他借钱。一天上午,我俩到三公司北小区找到白某,用一个假房产证作抵押,与白某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给白某打了一张10万某的借条,扣除梁某欠的1.8万某利息和这次借款的6000元利息,白某转到我银行卡四五万某,另外给了我两三万某现金,总共是7.6万某。签合同时我用的名字叫方建军。

2、被害人白某陈某,证明2010年12月份左右,梁某给我介绍说,他一个朋友叫方建军急着用钱,可以用房产作抵押。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梁某和方建军找到我,方建军还让我看了他的房产证,上面的名字是方建军,地址在林场家属院。第二天,在林场家属院门口,我要求到家里看看,方建军以不想让岳母知道为由不让去,并指着三单元五楼东户说那就是他家,梁某也说是,于是我和方建军、梁某在借据和担保合同上签了字,方建军给我打了一张10万某的收条。之后我就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形式给了他10万某。后来我听说梁某平时赌博,方建军也经常换手机号,我就怀疑被骗了,我想把钱要回来,但他们说没有钱。直到两个月前,我到房产所查过后,发现那个房产证是假的,实际房产证上地址对的户名叫万某。我发现房产证是假的之后,我问梁某,他说是万某让他说方建军这个名字的。我知道自己被万某诈骗之后,多次给万某打电话,但他一直不见我,直到前天我说再不见面就报警,他才答应在潘安游乐园见面。

3、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我在郑州游戏室认识了方建军,当时他就说他叫方建军,他问我从哪儿弄的钱,我说是从白某的担保公司弄的,他问我用什么抵押,我说用房产证、车都能抵押,之后我把白某的联系方式给了方建军。2010年12月18日,方建军打电话让我去林场门口,我去到后白某和方建军都在,他们两个都说让我给他们作担保人,当时我想着有房产证,就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

4、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证明,被告人万某所提供的房产证系伪证。

(二)2009年11月,被告人万某因涉嫌诈骗被中牟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0年12月份,万某对白某实施诈骗后,白某以再不还钱将要报警为由,约万某于2011年5月10日晚在中牟县X路潘安游乐园门口见面。万某害怕白某将其带走,在与白某见面之前即找了数人与其一起同去,并准备了木棍。中牟县公安局三官庙派出所民警掌握了白某与万某见面这一信息后,于当晚21时许依法对万某进行抓捕。抓捕过程中,万某指使和自己同去的几名男子用棍棒将民警陈某、董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董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已对二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二被害人对万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万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下午,白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还钱,且必须见我。我害怕把我拉走,就拉了小鸽等三个兄弟到潘安游乐园门口见白某。我正和白某说话,三名男子先后往我跟前来。我就喊“弄啥哩”,小鸽他三个就下车用棍打抓我的男子。当时抓我的这个人什么也没说,直接冲过去抱着我。

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2011年5月10日下午,我在工作中摸排到白某曾说过,万某骗他钱。我通过全某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确定万某2009年11月因诈骗已经被网上追逃,我把此线索向所长汇报后,他就安排我们到县城对其实施抓捕。晚上八九点钟,白某告诉我他和万某约好当晚在潘安游乐园门口见面,我即带领民警董某某、王某丁民在游乐园南门附近蹲守,王某丁在北边接应。等到九点三十分左右,一男子从车上下来和白某说话,在确定该男子就是万某后,我们三人就上前对其抓捕,我到其跟前出示了我的警察证,并说我们是警察。他一听就准备逃跑,我上前从后面抱住他的腰,他极力挣扎并喊让他车上人下来。这时从车上下来至少四个人,每人手持木棍,向我们跑来。有两个人围着我,另外两个拦着董某某、王某丁民,不让他俩靠近万某,万某说用棍夯,那两个男的就用棍夯我的胳膊、背和腿,他们打的我没法抱万某,他就挣脱掉向南跑了。被害人董某某陈某的事实经过与陈某的陈某相一致。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我和民警董某某开车去抓人,让我开警车在陇海路供销超市门口等,后王某丁民打电话让我去潘安游乐园门口,我到之后见陈某、董某某已受伤,我们穿的都是便服。

4、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九点多钟,我到游乐园门口时陈某已经和其他民警到了,一会来了一辆北斗星汽车,万某从车上下来后我们就在松树下说事。这时陈某从我后面绕过来,向万某亮了他的警官证,万某看事不对就准备跑,陈某说“警察,别动”,同时就从后面抱住了万某的腰,万某就叫车上人下来,接着从那个北斗星车上下来三四个男子,手里都拿着棍跑过来,万某说让夯陈某的胳膊和腿,那两个人就往他腿上胳膊上夯,打了有十来下,万某趁机挣脱跑了。当时天黑,我就见他们打陈某打的最狠,

另有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6万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对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万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家属对其诈骗的被害人全某退赔,对故意伤害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又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诈骗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四万某以上为数额巨大,二十万某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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