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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因XX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公安局,所在地址建昌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建昌县。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XX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1年7月13日9时许,李X到村委会要求办理土地流转合同,村主任因故未给其办理,李X与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将其右手拇指咬伤、左眼部打伤。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于2O11年9月5日作出葫公(建)(治)决[2011]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X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李X不服于2O11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产生矛盾,应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该采取不当的行为处理。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厮打的事实,李X予以承认并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李X提出建昌县公安局仅将司法鉴定结论向其口头通知而没有书面送达,以此主张建昌县公安局程序违法,因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该主张无法支持。李X主张建昌县公安局没有给于陈述申辩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无法支持。李X主张建昌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显失公正,从本案的起因、造成的结果以及建昌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做出的处罚程度来看,建昌县公安局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公正之处。建昌县公安局对李X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建昌县公安局2011年9月5日作出葫公(建)(治)决[2011]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负担。

上诉人李X上诉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到村委会要自己的土地经营权证,村主任第三人拒不提供并且出言不逊,因而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动怒之下将上诉人摁倒在地进行殴打,造成上诉人头部等部位受伤住院治疗,并且导致反应性精神病。在此次纠纷中,上诉人没有故意殴打致伤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并且在处罚决定下达前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并没有仔细的审查,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所确认的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撤销建昌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建昌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到村委会要求办理土地流转合同,村主任称因土地有纠纷所有村民均不能办理土地流转合同,上诉人因此事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案发后二人均住院治疗,第三人经建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右手大拇指皮裂伤。上诉人经建昌县精神病院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后经锦州康宁医院司法鉴定为:上诉人患脑震荡综合症,在此次实施行为时有现实动机,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属于有完全某任能力。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志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因此,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未做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诉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第三人住院病志,第三人的伤情照片,均用以证明双方厮打在一起的事实。2、锦州市康宁医院的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有完全某任能力。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发经过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双方纠纷的起因。

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正确。从事实和证据上看,2011年7月13日9时许,上诉人到村委会要求办理土地流转合同,村主任因故未给其办理,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上诉人将第三人右手拇指咬伤、左眼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孙彬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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