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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系山东省东营市胜利油田退休工人,被告李某系石泉县医院退休职工。原告张某丙丧偶,被告李某离异。俩人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后来原告张某丙将胜利油田房产变卖,在陕西省石泉县购买房屋一套。2010年7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不愿意将所购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2011年6月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丙离婚,后来因无法分割到财产,李某于同年9月撤诉。原告张某丙认为李某是为了侵占财产而与他结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购买陕西省石泉县金江府邸的房屋是李某交纳的房价款。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4月张某丙将李某打伤,住院36天。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推行性改变;3、脑震荡。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归李某所有并赔偿因伤残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三点争议焦点: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石泉县金江府邸房产由谁出资购买;

3、造成被告李某伤情的原因。

关于焦点1,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李某曾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张某丙离婚。同年9月李某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

关于焦点2,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石泉县金江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张某丙款收据。证明所购房屋一套、储藏室一间均系李某出资。原告张某丙对此表示异议,并提供张某丙汇给李某的汇款单2张某丙5万元,张某丙妹夫欧常满转交李某存单20万元的证据。证明购房款全某系原告张某丙出资的依据。

关于焦点3,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石泉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石泉县医院住院病案,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了李某与张某丙于2011年4月18日双方发生撕扯导致李某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被告张某丙对殴打李某的行为不予承认,称李某腰部压缩性骨折系自己跌倒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系山东省东营市胜利油田退休工人,被告李某系石泉县医院退休职工。原告张某丙丧偶,被告李某离异。俩人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2月22日张某丙向石泉县金江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30000元。次日,石泉县金江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购房款15000元整。2009年3月31日,原告张某丙将胜利油田房产作价25万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马红兵。张某丙将售房款借给其妹夫欧常满19.5万元。同年4月14日原告张某丙给被告李某汇款20000元。2010年7月1日,欧常满将借款连本带息还给李某并经过李某向石泉县金江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共计214625元购房款(含已支付的15000元)。购买了金江府邸X号楼X单元X室及库房一间。2010年7月29日,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李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4月18日,张某丙与李某再次发生纠纷,造成李某受伤,石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后来到现场,出警记录载明系双方互相撕扯导致李某受伤。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推行性改变;3、脑震荡。同年6月27日李某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张某丙离婚。同年8月19日,李某认为:“原、被告均已到老年人阶段,因一些琐事发生了摩擦,为慎重期间各自多做自我批评,认识自我,宽容理解对方,重归和好,申请撤诉”。但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李某一直租房居住。2011年9月16日,原告张某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同年11月14日,经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9级。要求张某丙赔偿因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张某丙称,自己从来没有殴打过李某,李某的受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另查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结婚登记后装修和购置家具及电器。装修费及购买家具、电器折合现金85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并同居生活,购买房屋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好婚姻感情基础。但毕竟双方均系再婚,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不久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特别是双方因纠纷发生撕扯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虽然李某起诉后又撤诉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张某丙认为李某撤诉的目的是为了侵占其财产,从而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产归属问题,虽然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交纳了全某购房款,但资金来源均为原告张某丙出售的房价款,所购房产应归出资方所有。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系原、被告婚后行为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赔偿伤残损失的意见,一方面从石泉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不能证实李某的伤是由张某丙殴打所致。李某没有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张某丙也不承认殴打了李某,当时无第三人在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为无过错方,且根据李某受伤的部位,该伤情系双方撕扯所致,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该行为不具有家庭暴力的核心特征,不足以构成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只能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暴力原因所致的伤害提起赔偿;另一方面李某与张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并无约定,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后,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所以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位于石泉县X路金江府邸X号楼X单元X室及库房一间和室内所有家具、家用电器归原告张某丙所有。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装修及购置室内家居、家用电器款42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道彬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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