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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乙、朱某丙相邻关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又名朱某周,男,生于1945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52年。

被告朱某乙,又名朱某洲,男,生于1954年。

被告朱某丙,男,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1971年。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相邻关系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07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原告朱某甲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2月12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我有两间房产,位于被告的房宅里面。我一直在我的两间房产前面的通道上通行。可最近被告无故用各种方式阻止我正常通行,阻止我修门框、打骂我和妻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我通行。

被告朱某乙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相反却是原告违反约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原告早在1997年7月16日在即将取得该房产前,就出水走路问题与我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的出路由西边的一间往南开,通往其本人楼房内走向大街,后门堵住,后院与朱某周无关。协议第二条明确了我的权利和义务,即后院所有公房及院落过道、前院临街楼所需的地皮、配套费、过道建设所用的工程款等一切款项由我负责支付,与朱某周无关。二、我与原告所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三、我们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原告在盖临街房时,在该楼房北墙留一门通向其房产。我也交清了各种费用,将通向后院的过道安上了大门。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们双方是1997年7月签订的协议,至今已十余年之久,原告之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朱某丙答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打骂他,我并没有打骂原告,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有:1、买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所买房屋的权属,出水走路都应维持原状。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必须经过通道才能出行,以及被告砍其家墙角、门栏。3、现状草图一份,证明房屋现状。

被告朱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1997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出路问题已有约定。2、原、被告买房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出水走路维持现状属格式条款,在两份协议中均有显示。3、现状图两份(按协议绘图一份及现状图),用以说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4、证人张X、马XX出庭证言,证明买房子时朱某乙一人将路钱出了,朱某甲没有拿路钱。

被告朱某丙未提供证据。

经被告朱某乙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朱某林的调查笔录及其证明,朱某林称原被告是其两个侄子,1997年7月22日由朱某林、朱某乙、朱某甲、朱某洲、朱某林本人五家各买了东西20公分地,为了建房子,其余是朱某乙出的钱,是为了出路,因为他后面有房子,朱某甲没有拿路钱。2、禹州市房管局关于朱某林等五家买房协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异议称,不能证明只有一个通道,证明砍其墙角无其他证据印证。

原告对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第1项称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是在买房之前签定,应以买房协议为准;对第2项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水走路维持现状不是格式条款,买房就应保证其出路的权利;对第3项称现在被告阻拦其无路可走。对第4项称通道原、被告都没有掏钱,是公路一条。

被告朱某丙对朱某乙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第1项拿20公分地钱无异议。对第2项称自己也出钱了,对签名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朱某甲与朱某乙系兄弟关系,朱某乙与朱某丙系父子关系。1997年,禹州市X街(即西自由路)扩街改建时,朱某甲、朱某乙在上述路段北侧分别规划有一间临街门面房,其中,朱某甲的房在西侧,朱某乙的房在东侧。在两临街房中间有一过道通向后院,该院有若干间公房。朱某甲、朱某乙在购买上述公房时,为解决出路诸问题,于同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现有公房过屋两间,由东边界界墙一道,通往后院过路一条,路面静宽1.5米,门由西边的一间往南开,通往朱某甲本人楼房内走向大街,后门堵住。后院与朱某甲无关,只允许朱某甲搭架木流水。此房除过道外,下余多少平方米以房管所所售房计价款为准,由朱某甲交付房管所。二、后院所有公房及院落过道,前院临街建楼所需的地皮、配套费、过道建设所用的工程款等一切款项由朱某乙负责支付,与朱某甲无关。同年8月18日禹州市古钧台房产管理所分别与朱某甲、朱某乙签订协议,把该路段北的公房(房号为x)2间出售给朱某甲,但扣除西边1间1.7米,南北5.83米的过路,把房号为x的房产出售给朱某甲。后因朱某甲与朱某乙调换临街门面房,双方不再开通东边向后院的过道,仍走原来的老过道,即由朱某甲所购房屋西边一间通向后院。现朱某甲临街门面房后墙(即北墙)开有一门,可以通向后面所购房屋。朱某乙认为朱某甲已另有出路,即认为自己出钱所买的过道应有其一人享有通行权而阻止朱某甲通行,朱某甲认为自己后院两间房屋的通行权受到侵害,遂起诉要求朱某乙停止侵权,并不得阻止其通行。

本院认为:朱某甲与朱某乙在购买禹州市X路北公房时,虽对双方出入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调换临街房时未再对出入情况进行约定,双方之间对于出路的约定因实际情况发生变更不产生效力。为方便朱某甲生活,朱某甲有权从原、被告门面房之间的通道通行。朱某乙阻止朱某甲通行,侵犯了朱某甲的通行权,对于朱某甲要求朱某乙不得阻止其通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甲虽在其临街房处另设一门,但不能证明是为了通行而设,因此对于朱某乙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朱某甲诉朱某丙侵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不得阻拦原告朱某甲从原被告门面房之间的通道通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对被告朱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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