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纪某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己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

原告陈某戊与被告纪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纪某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纪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古堰方向行驶与陈某戊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戊,纪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纪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戊负次要责任。陈某戊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陈某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修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3271.8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纪某辩称,同意赔偿。我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购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由我承担的我可承担。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述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原告陈某戊要求赔偿项目所涉及赔偿的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纪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戊负次要责任;

2、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陈某戊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依据、护某的依据;

3、石泉县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石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陈某戊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依据;

4、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陈某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和索要精神损失、误某的依据;

5、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6、摩托车修理发票;

8、原告陈某戊提供的纪某所驾车辆购买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纪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

被告纪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误某、护某及精神损失费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纪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纪某所驾车辆购买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纪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

原告陈某戊对纪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对纪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纪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古堰方向行驶与陈某戊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戊,纪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纪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戊负次要责任。陈某戊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174.8元。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2011年11月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6元,复印打字费75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戊系农业户口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3月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被告纪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公司所有,该出租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24时止。被告纪某给原告陈某戊垫付医疗费5174.8元。原告陈某戊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持续误某时间为118天。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发生的驾驶员纪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戊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戊,纪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被告纪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戊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戊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十级伤残。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护某、误某、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戊护某、误某酌定为70元,由于原告陈某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上均造成较大的痛苦,精神损失酌定1500元为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174.8元、误某8260元、护某14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共计26579.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某戊鉴定费446元、鉴定交通费30元,共计476元。两项合计27055.8元;

二、被告纪某赔偿原告陈某戊鉴定费79元、鉴定交通费5元,合计84元;

三、原告陈某戊在得到全某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纪某垫付款5174.8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50元,由纪某负担100元,陈某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玉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