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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杨某戊、湛某、魏双太、杨某有、马某、孙新正、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北(加油站西)。

法定代表人祁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戊、湛某、杨某己、马某、张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丁,被告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某、杨某己、马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经被告杨某戊与原告协商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戊购买原告“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E05D(略),车架号为x,车价款143000元、相关费用29800元。被告杨某戊首付款2.7万元,剩余1728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杨某戊保证在24个月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1厘4毫计),并约定每月还款一次,每次不低于8000元。如逾期还款超过两个月,视为被告杨某戊违约,每逾期一天,被告杨某戊向原告支付总车款日5‰的违约金。由被告湛某、杨某己、马某、张某作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戊将车开走。至2011年3月5日,被告杨某戊共支付车款34000元,下欠1388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戊催要,被告杨某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戊支付购车款1388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1厘4毫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按车价总额以日5‰计算);要求被告湛某、杨某己、马某、张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7月12日被告杨某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汽车分期买卖合同关系;

2、2010年7月12日五被告出具的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

3、担保书4份,证明杨某戊购车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湛某、杨某己、马某、张某对购车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戊辩称:杨某戊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分期买卖合同属实,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并且相关问题已彻底解决,被告已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事情的过程为:2010年7月12日,被告杨某戊从原告设在三官庙的土墙销售部购买了一辆“东风”牌汽车,该分销处的负责人为李某,杨某戊是经李某的手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某戊支付了27000元的首付款将车提走,后杨某戊又于2010年8月28日支付车款8000元,于同年10月2日支付车款6000元。杨某戊支付最后一笔车款几天后,车辆出现机器进水的情况,因更换新机器,两个月没有运营。因此,杨某戊未向原告支付11月份、12月份的分期款。李某担心杨某戊的履行能力,多次找杨某戊商量,要求杨某戊将车辆退还原告,双方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商定车辆由原告开走,双方解除合同。杨某戊以前支付的车款及为该车添置的东西不再退还,原告也不再要求杨某戊承担其他责任。2011年2月20日,杨某戊将车退还原告,由李某将车开走。李某作为原告在三官庙土墙销售部的负责人,他的行为即代表原告的行为,因此,杨某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杨某戊已不欠原告任何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8月28日、10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戊在支付2.7万元购车首付款后,又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4万元;

2、证人姜某、徐某、李某、孟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湛某、杨某己、马某、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2日,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杨某戊为乙方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应乙方的要求,乙方购买甲方东风车一辆(车牌号码:豫x,发动机号码:E05D(略)),车价款为:¥143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按甲方的要求首付车款2.7万元和上牌相关费用,剩余款项172800元(经审理查明,剩余款项实为145800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在借款期间,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指定的银行或直接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1.14分/月,偿还借款应逐月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不少于8000元。乙方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车户口必须办理在甲方指定的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或购车个人名下,在乙方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前,乙方只有该车辆的使用权,甲方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待乙方还清借款本息后,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的还款日期为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的X号—X号。乙方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收取购买总车价款的日5‰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都应到中牟县法院协商解决。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同时按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担保人两名或三名,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全某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某戊向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2.7万元,下余款项145800元,被告杨某戊为原告出具172800元的借款条一份。被告湛某、杨某己、马某、张某为被告杨某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杨某戊东风车一辆(车牌号码:豫x,发动机号码:E05D(略),车架号码:x)。后被告杨某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计14000元,至今未再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车款;被告湛某、杨某己、马某、张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戊支付原告购车款13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一厘四毫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458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收);要求被告湛某、杨某己、马某、张某对被告杨某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某戊所购车辆手续办理在杨某戊本人名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将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由日5‰变更为日万分之五。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杨某戊东风车一辆,(车牌号码:豫x,发动机号码:E05D(略),车架号码:x),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某戊未按约定偿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戊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购车款131800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由日5‰变更为日万分之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湛某、杨某己、马某、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杨某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戊抗辩称其已将车辆通过李某交还原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抵销的意见,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十三万一千八百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一厘四毫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十四万五千八百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湛某、杨某己、马某、张某对被告杨某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杨某戊、湛某、杨某己、马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杰

代理审判员杨某慧

人民陪审员朱某民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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