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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廖应明,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16时许,胡某己因琐事与胡某戊发生纠纷,胡某戊手持撬棍、钉锤准备上前去打胡某己,在场的郝某发现后立即上前进行阻拦,抱住胡某戊并往胡某戊家那边推,以不让二人发生打架事件,胡某戊用手中的钉锤朝郝某头部击打,郝某随即将胡某戊摔倒在地。此时,与郝某同在胡某己家做活的工人周某庚、胡某丁等人上前将郝某拉开,郝某在被拉的过程中发现自己头部被胡某戊打破流血,一气之下又冲到倒地未起的胡某戊前,用脚向胡某戊腰部踢了两脚,后被他人劝阻拉开,胡某戊被他人扶回家。当晚23时许,胡某戊感觉身体不适,便让其外侄赵某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石泉县中医院检查诊断: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11、12肋骨骨折。2011年8月8日胡某戊的伤情经安康市金洲司某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戊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伤情属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故意要伤害胡某戊,而是见胡某戊手持钉锤、铁撬棍前去击打胡某己时,为阻止胡某戊伤害他人事件发生,其失手踢伤了胡某戊。对胡某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因家庭困难,愿意予以适当赔偿,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郝某受雇胡某己给其干活时,目睹胡某己与胡某戊发生纠纷,胡某戊手持钉锤、铁撬棍上前打胡某己,被告郝某见状立即上前阻止胡某戊的侵害行为,胡某戊用钉锤致伤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才用脚踢了胡某戊,被告人郝某的行为不单是紧急避险或属正当防卫,故被告人郝某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的行为是弘扬正气法律所提倡的,因此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6时许,胡某己因琐事与胡某戊发生纠纷,胡某戊手持铁撬棍、钉锤准备上前去打胡某己,在场的郝某发现后立即上前进行阻拦,抱住胡某戊并往胡某戊家那边推,以不让二人发生打架事件,胡某戊用手中的钉锤朝郝某头部击打,郝某随即将胡某戊摔倒在地。此时,与郝某同在胡某己家做活的工人周某庚、胡某丁等人上前将郝某拉开,郝某在被拉的过程中发现自己头部被胡某戊打破流血,一气之下又冲到倒地未起的胡某戊前,用脚向胡某戊腰部踢了两脚,后被他人劝阻拉开,胡某戊被他人扶回家。当晚23时许,胡某戊感觉身体不适,便让其外侄赵某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石泉县中医院检查诊断: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11、12肋骨骨折。2011年8月8日胡某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洲司某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戊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伤情属重伤。同年8月23日经陕西安康金洲司某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戊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伤残等级属七级。

胡某戊受伤后,在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及在本院审理期间,郝某赔付胡某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郝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350.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胡某戊及亲属与被告人郝某互谅互让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郝某赔偿胡某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000元(不含郝某在胡某戊住院中赔付的1000元)。同时胡某戊向本院递交刑事谅解书,请求给予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2012年1月10日郝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向本院递交书某证明,该郝某家中5人,母亲年迈多病,体弱难胜家务,妻子外出务工多年与其感情裂隙,两名幼子由郝某和其母亲照料,一名孩子患先天性智障不能行走自食,现家中靠郝某做小工收入维持生活,实属困难。郝某安分守己,团结群众,是个遵纪守法的好村民,群众对其的遭遇深表同情,请求给予从宽处罚。同年3月23日本院邀请池河镇政府综治办、司某、派出所和被告人郝某居住村X组干部群众在池河法庭就郝某犯罪前的表现及量刑等情况召开了听证会,征询了干群对郝某的表现和量刑意见,大家一致认为郝某过去表现好,无违法违纪事件发生,请求给予郝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某、有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戊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农历5月24日其收拾被风刮断的电线等事胡某己与其发生吵骂,其持钉锤、铁撬棍准备打胡某己时,郝某从后面抱住他用脚往倒绊,其用钉锤朝郝某头部击打了一下,接着郝某把他绊倒在地,又用脚在他左腰部和胸部各踢了两脚,后被他人把郝某拉开,其回家躺在床上,晚11时许,感觉动不了,便打电话叫来外侄赵某某将他送往池河卫生院及县中医院治疗。在中医院检查时,自己为了报销医疗费,对医生撒谎称,是摔伤的。

2、证人胡某己的证言笔录及当庭证明,2011年6月25日3时许,其在自家院坝与邻居蔡教纯谈前几年架电线还剩余一些电线的事,胡某戊也在他院坝,距离10几米远,胡某戊与他吵骂,其坐在院坝没有理睬他,突然听到工人陆某某在喊,来了、来了,其回头见郝某把胡某己的手逮到,胡某戊一只手拿了一根钢筋,一只手拿个钉锤与郝某互相撕扯,胡某戊让郝某手,郝某松手把胡某戊手上的钢筋抢掉,胡某戊即用钉锤把郝某的头部打出血了,郝某把胡某戊掀倒地,用脚朝胡某戊腹部踢了两脚,当时胡某戊是睡到地上的,后被胡某丁把胡某戊从地上扶起来送回家。

3、证人周某庚的证言笔录,证明胡某戊与胡某己是亲兄弟,2011年农历5月24日其给胡某己干活,下午3时许吃过午饭后在胡某己家院子乘凉,胡某己和几名工人闲谈到胡某戊的事,胡某己说胡某戊是“二母狗子”,胡某戊就与胡某己发生争吵,胡某戊手持钉锤、钢筋棍准备扑去打胡某己时,郝某见势抱住胡某戊两人相互撕扯,胡某戊用钢筋棍在郝某头部砸了一下,当时流血了,郝某把胡某戊摔倒地上,其与工友胡某丁过去把郝某拉开后,郝某又返回朝平躺在地上的胡某戊左侧腰部踢了两脚,胡某戊在地上躺了一阵后,其与工友把他扶回家了。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农历5月25日3时许,其在胡某己院坝乘凉,胡某己和他的工人及胡某丁也在院坝乘凉,胡某己与胡某戊为前几年架电线的事发生争执,胡某己说胡某戊不该当他的家,并说胡某戊是“二母狗子”,胡某戊气不过,到屋里拿了一根钢筋,一把钉锤往胡某己跟前去准备打胡某己,郝某从侧面扑过去抱住胡某戊,胡某戊用钉锤打郝某,郝某胡某戊侧着摔倒在地面,工人胡某丁、周某庚将胡某戊手中钉锤、钢筋棒抢走,胡某戊仰躺在地上,郝某上去朝胡某戊的左边腰部踢了两脚,在胸口上踏了一脚。

5、证人胡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农历5月24日下午,其给胡某己做活,吃过午饭后在院坝闲聊时,胡某己与胡某戊因分电线发生争吵,相互指责,胡某戊手持钉锤、钢筋棍往胡某己跟前扑,郝某拢去将胡某戊抱住往一边的劝,胡某戊不听劝,郝某去抢胡某戊手中的钉锤、钢筋棒,胡某戊犟,郝某朝胡某戊胸口打一拳,胡某戊用钉锤朝郝某头顶磕了一下流血了,郝某火了,拢去抱起胡某戊摔倒在地面朝天,其与工人周某庚拢去把郝某往一边拉,在拉的过程中,郝某又拢去用右脚朝躺在地上的胡某戊左边腰部狠狠踢了一脚,胡某戊未还手。

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6月份胡某己承包修堰沟工程,让其给工人做饭,胡某戊与胡某己因分电线发生争吵,胡某戊持一根铁棍、一个铁钉锤扑过去准备打胡某己,郝某去阻拦胡某戊,抱住胡某戊往旁边推,胡某戊把郝某头部打了,郝某把胡某戊摔倒在地骑在胡某戊身上,其和另外工人将郝某拉起来,郝某来朝躺在地上的胡某戊胸口踩了一脚,又朝胡某戊的左腰部踢了一脚。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6月25日晚11时许,胡某戊打电话给他讲,那天上午与人打架,躺在床上不能动了,让他送医院,其即租了一辆面包车到胡某戊家,将胡某戊扶上车送往池河卫生院,卫生院医师检查说病情严重,建议到县中医院治疗。中医院检查拍片胡某戊两皮肋骨骨折,在住院中,胡某叫肚子痛,经CT检查,脾脏破裂。

8、证人刘某(中医院医师)的证言笔录,证明那天晚,其接过池河一名患者,患者自称修房屋摔跤,左胸肋部痛,经进一步诊断拍片子和做B超,确诊脾破裂,左侧11.12肋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

9、物证:铁钉锤一把、钢筋棍一根,经当庭出示,被害人与被告人无异议。

10、石泉县中医院出具的胡某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档和收取医疗费收款收据在卷。

11、胡某戊在安康做伤情、伤残收款收据和交通费发票在卷。

12、郝某在汉阴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证明书某卷。

13、陕西安康金洲司某鉴定中心出具的胡某戊伤情程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某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犯罪后及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且在胡某戊受伤住院期间和在审理中,赔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和亲属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被告人郝某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某合法权益,根据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某员欧莎莎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某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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