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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陆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厚俊,衡阳市X区海天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列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衡阳市X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4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月28日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人谢厚俊、被上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强,夫妻间时有争吵。被告陆某曾于2009年10月12日向该院起诉离婚,被该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分歧,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自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双方可以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2009年离家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二审庭前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是湖南省衡阳市X区光辉管理处及该处第三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陆某自2009年起诉离婚后夫妻分居至今;证据2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所某的三份调查笔录,以证明夫妻双方关系不好;证据3、照片一组及U盘一个,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证据4,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系婚前财产;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3来源不合法,且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时没提供;证据4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被上诉人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某证言不是客观事实,是主观臆断,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被调查人亦未依法出庭作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3来源不合法;证据4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无关联,故对上述四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李某强所某内容不具体,证人蒋先辉对双方当事人感情状况不清楚,证人唐某丁证言的主要内容来源于他人陈述,故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均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审已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结婚多年,且有一个活泼可爱的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只要夫妻双方做到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多从自身上寻找原因,夫妻关系定能改善。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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