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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张二东,男,生于1991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2日,被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9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中午,燕永强伙同燕振祥、王立博(三人均已判刑)在旬邑县X村街盗窃被害人李××价值2501元的摩托车一辆。后燕永强与王立博将车骑至彬县,由燕永强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答应为其卖掉;后与王立博在永寿县会合,当晚,二人将车骑至咸阳后,张某某将王立博安排住宿,自己一个人将摩托车以700元卖掉,事后分给王立博450元,余款全部占为己有。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逃跑,后于2010年3月12日被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在句容市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摩托车的部分损失1701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仅辩解自己犯罪后不是逃跑,而是在江苏省句容市上班。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燕永强、燕振祥、王立博(均已判刑)共同盗窃被害人李××一辆价值2501元的摩托车,既遂后,燕永强与王立博将车骑至彬县,由燕永强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销售该赃车,被告人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同意代为销售。同日晚,被告人与王立博将车骑至咸阳,被告人将车以700元予以销售,分给王立博450元,自己得250元。案发后,被告人逃往江苏省句容市。2010年3月12日被江苏省句容市警方在巡查中抓获,并于3月16日移交旬邑警方。经旬邑县公安局委托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盗摩托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所盗本田x-41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501元。被告人家属在公诉阶段退赔了被害人1701元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

(二)、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09年8月11日,燕振祥把自己叫到太村镇,先在“小伟鸡汤刀削面”餐馆吃了饭,之后燕振祥便说自己肚子疼,先后两次拉着自己去了厕所,返回后即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一直没有线索,后来听人说是王立博偷的,自己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自己的摩托车为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购于2007年,车价为4500元。

(三)、证人安××证言:证明自己是李剑锋之母,2009年8月11日,儿子李剑锋与燕振祥一块把车从自己家里骑出去了,当天五、六点钟儿子打电话说他把摩托车丢了,该摩托车为黑色本田牌弯梁二轮摩托车,购于2007年,车价为4500元。

(四)、证人燕××证言:证明张某某打电话告诉自己将摩托车卖了500元,住宿费50元,自己告诉张某某将钱给王立博。

(五)、证人王××证言:证明张某某一个人在咸阳将车出售了,给了自己450元。

(六)、《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本田牌x-41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501元。

(七)、收、领条及补侦证据:分别证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家属1701元损失及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0)旬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代为销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

(九)、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某,又名张某东,男,生于1991年6月15日,汉族。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逃跑至江苏省句容市一节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逃跑,而是正常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对以上证据当庭进行综合判断与分析后,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仟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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