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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某与南海市金沙联沙兴隆童车厂、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4-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金沙联沙兴隆童车厂,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X村X路X号手套总厂宿舍一座302房。

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南海市金沙联沙兴隆童车厂(以下简称兴隆童车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611-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兴隆童车厂位于南海区X镇X村。该厂设有男工宿舍,该宿舍位于兴隆童车厂的冲压车间处,呈坐北向南,宿舍东面为空地,南面为兴隆童车厂的办公室,西面为车间,北面为空地及厂房。该宿舍为一间三层的建筑,楼下为冲压车间,二、三楼为宿舍。在二楼宿舍的走廊处有一护栏,在护栏外用琉璃瓦将该宿舍外的空隙搭成一个棚架。在206宿舍外的琉璃瓦处有一个透明的窗口。男工宿舍设有晾衣棚。2003年2月,李某进入兴隆童车厂工作,工种是弯管工,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住在该厂男工宿舍X室。2003年9月18日晚10时30分左右,李某为收回晾在屋檐的衣服,伸出左手按在宿舍走廊的墙壁面上,伸出右脚踩在护栏上,左脚踩在左手下方的墙壁上,约1米高左右时,李某收回左手,接着收回左脚,整个人靠向护栏方向,当其左脚踏上护栏时,身体重心失去平衡,从206宿舍外的琉璃瓦处有一个透明的窗口掉到地面,兴隆童车厂的工人将其抱到车间,被告胡某某派车将其送往小塘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3年9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金沙分局委托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鉴定李某的死因。2003年10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出具鉴定书,结论为李某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挫裂伤死亡。原告李某某、黄某某分别是死者李某的父亲、母亲,均是李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03年9月19日,兴隆童车厂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李某进行工伤认定。同年9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3)X号工伤认定书,认为李某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某的死亡属非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仲裁委、金沙分局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12月9日,兴隆童车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04年1月19日,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兴隆童车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李某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略)元、2003年7月、8月、9月李某在兴隆童车厂的工资、押金及被扣的工资共2404.89元、2003年7月21日至9月18日期间李某的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644.59元、经济补偿金161.15元。原告不服,于200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赔偿款400元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饭卡、工作胸卡、南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独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询问笔录、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金沙分局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南)公刑技法鉴字(2003)X号鉴定书、本院向仲裁委调取的仲裁申请书、调解意见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考勤表、工伤认定申请、工资表、工资表、工伤认定书、死亡诊断证明书、伙食收据、住宿费收据、工资结算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即照片),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生活工作环境恶劣是造成李某死亡的原因,但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当时拍摄时的环境,与李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认定书是法定部门作出的,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兴隆童车厂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为贪图方便,在宿舍的护栏外晾衣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忽视安全,过分自信,攀爬上护栏收衣服,终因身体失去重心平衡而从二楼掉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李某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是兴隆童车厂的环境恶劣及加班引起,缺乏法律理据,不予采信。李某的死亡已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非因工死亡,故李某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在裁决书中认为李某非因工死亡,两原告作为直系亲属可享受李某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并据此裁决被告胡某某、兴隆童车厂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李某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略)元、2003年7月、8月、9月李某在兴隆童车厂的工资、押金及被扣的工资共2404.89元、2003年7月21日至9月期间李某的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644.59元、经济补偿金161.15元,两被告对该裁决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予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兴隆童车厂是由胡某某独资经营的企业,胡某某依法应对兴隆童车厂的赔偿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南海市金沙联沙兴隆童车厂应支付因李某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略)元予原告李某某、黄某某。二、被告胡某某、南海市金沙联沙兴隆童车厂应支付2003年7月、8月、9月李某在兴隆童车厂的工资、押金及被扣的工资共2404.89元予原告李某某、黄某某。三、被告胡某某、南海市金沙联沙兴隆童车厂应支付2003年7月21日至9月18日期间李某的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644.59元予原告李某某、黄某某。四、被告胡某某、南海市金沙联沙兴隆童车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1。15元予原告李某某、黄某某。五、上列四项,被告胡某某、南海市金沙联沙兴隆童车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死者李某于2003年9月18日晚10时10分左右从工厂二楼宿舍坠楼死亡一事,一审法院单纯地认为是李某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不负任何过错责任,对被上诉人实际存在的多项过错行为而致李某死亡的事实认定是非常错误的。1、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救助义务,致使李某坠楼后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2、工厂车间与宿舍不分,暗藏事故祸患;3、员工宿舍缺少必要的生活措施和安全措施;4、被上诉人没有对其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教育,没有履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5、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强迫工人长期超时加班加点工作,致使工人长期处于疲劳过度,是导致事故悲剧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二、一审有漏判上诉人的请求。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保险金140元,这是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明确承认,在李某的工资中每月扣了20元作为保险金,但没有为李某缴纳。仲裁裁决明知这一事实却说成是水电费,没有裁决被上诉人返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时错误的。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并对被上诉人明明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予以任何的规定,是很明显的不公正的裁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的判决结果是不公正和错误的,而且还有漏判。为此,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能预见也应当预见自身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并尽量避免此种危险的发生,李某忽视此种危险且对自己的行为过于自信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救助义务,致使李某坠楼后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南海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挫裂伤死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救助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厂车间与宿舍不分,暗藏事故祸患。被上诉人工厂车间与宿舍不分存在事故隐患,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认为员工宿舍缺少必要的生活措施和安全措施,但工厂已经提供了必要的生活设施,设有晾衣棚,李某自行选择晾衣地点造成事故的发生,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对其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教育,且强迫工人长期超时加班加点工作,致使工人长期处于疲劳过度,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工人上岗培训的内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强迫员工加班。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的多项过错与李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厂方已经尽到了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工资单中每月被扣的20元的性质问题,通过工资单所显示的每月20元应为水电费,上诉人认为其为被上诉人所扣的保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恩敏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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