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常德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常德塑料一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常德市德利塑料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常德市七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洞庭南路。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省计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为与中国银行常德分行、常德塑料一厂、常德市德利塑料包装材料厂、常德市七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计划委员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12日委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于2001年2月9日签收了该通知书。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金联
审判员徐某柏
代理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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