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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银行常德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常德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常德塑料一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常德市德利塑料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常德市七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洞庭南路。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省计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为与中国银行常德分行、常德塑料一厂、常德市德利塑料包装材料厂、常德市七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计划委员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12日委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于2001年2月9日签收了该通知书。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金联

审判员徐某柏

代理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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