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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异字第X号

案外人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X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丁与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某自有的位于湘潭市X镇X街的房屋一套,异议人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认为该社在本院处置被执行人李某的该套房屋作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2012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县信用联社称,2009年4月30日,李某将自有的位于湘潭市X镇X街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向该社借款30万元,且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李某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本院在执行另案过程中,裁定拍卖李某自有的上述房产,提出异议如下:一、裁定中止本院(2011)潭中执字第55-X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二、暂缓拍卖被执行人李某的上述房产;三、请求确认该社在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30日,县X镇信用社与李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李某向县X镇信用社借款30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但是,双方针对本次借款并没有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更没有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证。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他项权证,是李某在此之前向县信用联社借款时办理的,与本次借款没有关系。县信用联社对李某借款30万元的事项,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2012年3月14日,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亦没有确认县信用联社在处置房产的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审查后认为,2009年4月30日,李某向县X镇信用社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是,双方并未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湘潭县人民法院对双方借款纠纷的生效判决,亦未确认双方有房产抵押的事实,因此,县信用联社在本院裁定拍卖的李某自有的位于湘潭市X镇X街的房屋一套所得价款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县信用联社的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案外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本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丁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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