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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俞某、舒某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某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系死者红某某之父)。

原告俞某(系死者红某某之母)。

原告舒某(系死者红某某之夫、死者伟某某之父)。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忠(特别授权)。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剑(一般代理),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俞某、舒某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某某局(下称靖州某某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克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芳、杨朝多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原告何某、俞某、舒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忠,被告靖州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俞某、舒某诉称,2011年7月30日18时许,原告舒某的妻子红某某(怀有八个月的身孕)与其子伟某某(9岁)落入非法淘金、采某船挖成的深水坑中溺水而亡。此次溺水死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20年计算,应为196400元(4910元/年×20年×2人);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计算,应为26007.6元(2167.3元/月×6个月×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何某64岁,赔偿16年,原告俞某56岁,赔偿20年,共计36年,应为144756元(4021元/年×36年×2人),死者红某某有兄妹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8252元(144756元÷3);死者红某某腹中胎儿受红某某死亡事件牵连而亡,胎儿的合某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胎儿的死亡赔偿金98200元(4910元/年×20年)。被告作为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没有切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对在河道内非法淘金、采某行为监管不力,导致非法淘金、采某者四处乱挖而成的深水坑这个重大安全某患的形成,是造成红某某、伟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15.76元(368859.6元×60%)。

原告何某、俞某、舒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何某、俞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原告舒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某、俞某、舒某的基本情况以及与本案死者的亲属关系。

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某、俞某、舒某的亲属死于采某形成的深水坑中。

3、靖州县公安局新厂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两份,证明红某某、伟某某死亡的事实。

4、靖州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某、俞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三个子女,死者红某某系其女儿,原告何某、俞某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扶养的事实。

5、二胎准生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死者红某某八个月的身孕属于合某怀孕,胎儿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采某船主对死者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赔偿义务,且死者家属与采某船主之间就采某船主应负的赔偿义务达成谅解协议的事实。

7、请求某某局整治被毁河道的报告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涉案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组及村民联名请求被告整治河道,排除安全某患。

被告靖州某某局辩称,案外人姚国等人的采某行为得到了被告的批准,并且颁发了许可证,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也不存在过错,况且被告这种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主张赔偿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州某某局对其辩解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责令停止水事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水事案件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姚国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地原系非法开采,被告及时发现后责令其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并通知其至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说明被告已尽到监管职责。

3、靖州县采某、清障船申请登记审批表和河道管理范围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案外人姚国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地的采某行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4、照片十张,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在案外人姚国等人采某后仍然是一条通畅的自然河道,并非原告所称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下称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合某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原告何某、俞某夫妻生育子女的情况应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薄或者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示的证明等证据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这份报告,庭审中原告承认该报告从炮团村委会复印而来,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报告已交给被告,该证据不符合某据“三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责令停止水事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落款处仅标注日期,没有被告署名和加盖被告公章,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中靖州县采某、清障船申请登记审批表上的申请人、填表日期以及村X村民委员会意见、乡镇意见一栏中记载内容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审批表中县河道管理部门实地考察意见、主管单位审批意见一栏只有负责人签署意见和签名、没有签署日期和加盖单位公章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为有悖常理,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责令停止水事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相互矛盾,显然是被告诉讼后填写的,应属虚假证据。原告对证据3中河道管理范围生产许可证有异议,认为:1、该证生产作业机具照片一栏无实物照片、不规范;2、2011年6月7日发证,而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不符合某证程序;3、该证合某人之一陈某贵与靖州县采某、清障船申请登记审批表登记不一致,有事发后补证之嫌;4、该证备注一栏注明“已交纳2011年度采某管理费”,被告并未提交正式票据佐证。综上,该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确认事故发生地,真实性不足。

经过审查并结合某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不是公安机关出示的死亡证明,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6相互佐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证明原告何某、俞某夫妻生育子女的情况系原告何某、俞某所在村出具的证明,而不是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薄或者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示的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未涉及原告何某、俞某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扶养的内容,原告就该证据主张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此主张不予采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符合某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中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组证据符合某据的“三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该组证据中两份证据均存在瑕疵,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但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存在的瑕疵能够作出合某情理的解释,而原告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组证据符合某据的“三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并未标注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且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人的船只未经批准在靖州县X乡河狮子口河段(即炮团村X乡河岩山潭河段,又称四乡X镇北门河段)非法采某。2010年3月31日,被告靖州某某局作为河道主管部门向正在该河段非法作业的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人的船只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并限于2010年4月15日前到该局补办相关手续。2011年6月7日,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人向被告靖州某某局补办了《河道管理范围生产许可证》,并交纳了2011年度采某管理费,该证有效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同时被告靖州某某局在发证时在该证弃料处理措施一栏中明确标注“上岸处理或不堆积堵塞河道”的内容。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人的船只采某后,没有对采某形成的水坑进行回填和恢复原状处理,也未在采某后的水域设置警示标志。2011年7月30日18时许,居住在该河段附近的炮团村X村民红某某(已怀有八个月的身孕)因身体不适便带着9岁儿子伟某某前往河对岸的村诊所看病,走在前面的伟某某在过河时脱衣裤下河游泳,落入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人采某形成的水坑溺水,红某某看到儿子伟某某溺水便前去抢救,最后导致红某某和儿子伟某某不幸溺水身亡。原告舒某得知妻子红某某和儿子伟某某不幸遇难后,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同时红某某的死也给作为父母的原告何某、俞某精神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损害。2011年8月4日,原告舒某与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地当地村委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四位采某船主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原告舒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从此双方不得再以此事发生纠缠。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四位采某船主按协议内容向原告舒某支付了赔款。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四位采某船主支付赔款后,原告何某、俞某、舒某表示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四位采某船主已尽到了赔偿责任。2011年9月8日,原告何某、俞某、舒某以被告靖州某某局作为河道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监管不力、导致重大安全某患的形成并致其亲属死亡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靖州某某局赔偿其损失221315.76元。

本院认为,伟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0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红某某作为伟某某一路同行的母亲是伟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免受侵害并引导其远离危险。首先,红某某明知自己已怀有八个月的身孕却又带着未成年的儿子前往河对岸的村诊所看病,理应选择安全、合某的道路行走,避免危险发生;其次,红某某带着未成年的儿子即便是抄近道、图方便需要涉水经过涉案的采某河段,应当预见到采某船只采某可能形成的深水坑以及其他安全某患的存在,在过河时应当关照小孩小心通过,更不能让小孩下河洗澡,由于红某某疏于防范,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其小孩在洗澡时落入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人采某形成的深水坑溺水,红某某出于母亲的本能对孩子施救,最终未能幸免于难,母子均不幸溺水身亡。因此,红某某监护不力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红某某应对本起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人在靠近村庄的河段采某,虽已取某采某许可证,但是其采某行为导致河段自然状况改变,形成了较深的水坑,对附近村庄居民的生命安全某成了一定的危险,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人即未按照采某许可证上的要求对采某形成的水坑进行回填和恢复原状处理,也未在采某后的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和采某安全某施”这一注意义务,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因此,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起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人与受害人家属已就受害人赔偿问题在诉讼前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协议约定从此不得再以此事发生纠缠,且原告何某、俞某、舒某在本案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已尽到了赔偿责任,不再将案外人姚国、胡某某等人列为本案责任主体,显然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靖州某某局作为河道主管部门对所属辖区范围内河道淘金、取某、采某等行为实施管理,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取某、采某等人的经营行为有审批和核发许可证的管理职责,又对非法淘金、取某、采某等人的经营行为有责令停止该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管理职责,河道主管部门这种管理职责是一种行政管理,不能将河道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取某、采某等经营者的行政管理责任与该经营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如清障义务或者存在公共安全某患的作业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某安全某施这一注意义务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混为一谈,更不能将该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转嫁至河道主管部门。根据本案情况,被告靖州某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权和法定职责,被告靖州某某局与红某某、伟某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某错。故原告何某、俞某、舒某以被告靖州某某局不作为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俞某、舒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何某、俞某、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克涛

审判员李芳

审判员杨朝多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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