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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藤县雅照钛白有限公司诉被告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藤县雅照钛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伯奇,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原告广西藤县雅照钛白有限公司诉被告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藤县雅照钛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伯奇参加诉讼,原告广西藤县雅照钛白有限公司、被告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藤县雅照钛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间订立了买卖硫酸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硫酸。由于双方经常有生意来往,且信用良好,因而合同订立后,每笔买卖都是由原告先把货款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再把硫酸运到原告厂区码头,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双方即结清货款,多还少补。从双方订立合同到2007年底止,双方均货款两清。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1月23日,原告根据上述双方的交易习惯,分4次通过网上银行把100万元购买硫酸的货款存进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收款后,于2008年1月10日和2008年1月21日分2次把850吨硫酸运给原告,经原告验收后双方结算:原告一次收到硫酸432吨,每吨980元,折合货款x元;另一次收到硫酸418吨,每吨1050元,折合货款x元,合计折合货款x元。被告收到原告货款100万元,只供给原告硫酸价值x元,应返还货款x元,被告亦在“应付货款确认书”签章确认。被告至今也没有返还货款x元或供给等值的硫酸,为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5、电子银行转帐凭证、电子交易汇单,证明原告支付了货款100万元;6、验收单二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价值x元的硫酸850吨;7、发票八张,证明被告销售硫酸给原告;8、应付货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应退回货款x元;9、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原告付款、收货的详细情况。

被告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不到庭,说明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提供货物(硫酸)。被告提供硫酸价值比原告预付货款价值少,被告应当继续提供硫酸,但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继续提供,也没有应诉、答辩,其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提供硫酸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差额部分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广西藤县雅照钛白有限公司预付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戈

审判员莫信莲

审判员李泽文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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