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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理赔员,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主审,审判员吴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31日,案外人赵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辽宁08/EF385农用运输车为保险车辆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止。2007年12月4日,案外人赵某某将辽宁08/EF385农用运输车转让给原告。2008年1月9日,原告赵某在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为辽宁08/EF385农用运输车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止。2008年3月25日,原告赵某在经营大众温泉浴池韩式汉蒸馆期间雇佣的司机张宏伟驾驶辽宁08/EF385农用运输车在运水途中发生交某事故,致使行人耿某当场死亡,行人施某受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经公安某门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大光负次要责任,施某无责任。死者耿某亲属及伤者施某均向原审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1月4日,龙港区法院作出了(2009)葫龙兴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被本院发回重审,重审后,2010年11月8日,龙港区法院作出(2010)葫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施某残疾赔偿金中120,901.20原告中的110,000.00元,医疗费53,327.92元中10,000.00元,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佟某十日内连带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某、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66,389.42元(赵某、佟静已付33,000.00元),同时判决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限额内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4月16日,死者耿某亲属的代理人李俊成作为乙方与甲方张宏伟代理人赵某达成一项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补偿费等)贰拾万元整,并已经履行完毕;在本协议中,附带民事被告人佟某的身份是证人。(2010)葫龙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赔偿协议的效力,并驳回其他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即死者耿某亲属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某收条两张,金额为30,000.00元,收款人为林某,林某系上述交某事故处理经办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赵某某将其所有辽宁08/EF385农用运输车转让给原告事实成立。现原告所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费发票足以证明其所述的保险合同存在。因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理赔的,应当以其已经向第三者赔偿完毕为前提,故原告有义务对其已经履行了对第三者赔偿义务进行举证。现原告持有两张收条可以证明原告承担了辽宁08/EF385农用运输车的运营风险,故作为第三者保险的承包人,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因原告所持有收条的数额为30,000.00元,故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30,000.00元保险理赔款,至于原告主张其余70,000.00元,因无法查明死者耿大光亲属及伤者施某收到的赔偿款中原告出资的具体数额,对其诉请中的70,0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参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足以说明其已经明知保险事故的发生,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保险理赔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2008年3月25日上诉人赵某雇用的司机张宏伟在驾驶辽宁08/EF385农用运输车运水途中,发生交某事故,致使行人一死一伤,赵某在交某部门调解下一次性支付死者耿大光家属20万元人民币,对伤者施某赔偿损失253,111.54元,该款已经龙港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该肇事车辆由原车主赵某某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止。原车主将该车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在2008年1月9日在被上诉人处又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将三者保险金额增加到2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限额20万元理赔,被上诉人只支付了196,500.00元保险理赔金,对第一份第三人责任险予以拒赔。要求被上诉人对第一份第三者险予以理赔。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关于20万元赔偿死者耿某亲属20万元,经过交某部门调解,已经履行完毕,并被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关于赔偿伤者施某253,111.00元,经龙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该执行款已经全某执行完毕,并由施某为其出具了证明。

本院认为,原车主赵某某将辽宁08/EF385农用运输车转让给上诉人赵某,原车主赵某某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转让后其权利义务由上诉人赵某承受,上诉人赵某购买该车辆后,又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一份第三人责任险,并交某了保险费,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均应当理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赵某赔偿死者耿大光亲属20万元,并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伤者施某253,111.54元,施某并为其出具了证明,上诉人赵某赔偿第三者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保险20万元的保险限额,被上诉人仅对第二份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予以理赔,被上诉人对第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理赔的抗辩,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赵某已经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并通过诉讼一直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一份第三责任险应当按照保险险额1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某保险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履行给付义务,按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上诉人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吴某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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