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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理赔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北京市X区建明里X号楼X单元X层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天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理赔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民二庭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主审,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由原告公司业务员温海涛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另外,被告在投保单第六项特别约定条款的第四条注明“新车车牌号码必须在31天内办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否则,出险时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责任”,但对该特别约定被告并未向原告做出明确具体的说明。上述保险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4月22日0时20分许,×××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9KM处时,与前方路面上一木质物体相撞,造成了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二大队委托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事故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45883元,原告为此缴纳认证费2000元,同日,因该起事故原告缴纳施救费100元。对上述损失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特别约定的条款,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依据自愿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无其他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赔的理由主要依据是在投保单中,被告已做出特别约定,新车应在31天内上牌,否则,出险时其有权不予赔偿,该争议也是本案审理的主要争议焦点,其涉及到被告对该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的说明和告知,本案中在保险单中被告虽做出了特别约定,但是否向被保险人也即本案的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庭审中,对此点该院要求被告进行举证,但被告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特别约定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说明,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特别约定条款应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此理由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驳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为45883元,庭审中被告辩驳认为损失价值过高,但经该院询问其是否要求重新评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评估,因此,对该损失价值该院予以确认。因该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亦应予以承担,至于原告要求给付存车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付款单位不是本案原告,且出具的收据也不是正式发票,因此,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的施救费用,提供的单据上只有一张票据注明是施救费用,其他票据未有注明,因此,该院只能认定其施救费用为100元。综上,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588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47983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特别约定内容为“新车号码必须在31天办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否则,出险时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责任”该约定内容浅显易懂,不需要具体说明。被上诉人至事故发生时的2011年4月22日仍未办理新车牌照,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赔,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无牌照车辆禁止上路行驶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条款中虽然有约定,新车车牌号码在30天内办理并及时告知,否则出险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是该约定上诉人并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及最高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的答复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其投保的车辆于2011年4月22日0时20分许,×××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9KM处时,与前方路面上一木质物体相撞,造成了保险车辆损坏。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特别约定:新车号码必须在31天办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否则,出险时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预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故上述“特别约定”应该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该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作出的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在保险合同中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确认明白条款内容的,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达到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如果免责条款不能达到上述标准的,则出现争议时,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免责条款拒绝理赔。本案上诉人在提供格式合同中,虽然有:新车车牌号码必须在31天内办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否则,出险时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并且该“特别约定”采用了加黑字体,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在该“特别约定”上加盖公章或签字。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具体的提示、说明,故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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