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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祁东县支行与彭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祁东县支行,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祁东县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研究生,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支行“)与被告彭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佘珍君、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支行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刘某乙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彭某某借款后,在2009年5月以前一直按约定偿还利息,2009年6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彭某某偿还当月贷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彭某某却拖欠不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5986.87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罚息从2009年5月21日起算至2010年3月5日止);被告刘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彭某某、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证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刘某乙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担保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当天,被告彭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

证据4,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支行将x元贷款汇入被告彭某某的个人存款帐户,被告彭某某借款后,偿还了该笔借款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1891.25元。

被告彭某某既未应诉答辩,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彭某某借原告贷款未还属实,被告刘某乙同意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彭某某有固定工资收入,原告的债权应先由被告彭某某清偿,其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怠于催收有一定责任,被告刘某乙没有过错,不应负担诉讼费用。

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支行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被告刘某乙没有异议,被告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上述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刘某乙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为购买原材料向甲方借款x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5.3%,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丙方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x元贷款汇入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处账号为x的个人存款账户,被告彭某某立了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20止。被告彭某某借款后按约定先后于2009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分别偿还该笔借款利息595元、658.75元、637.50元,共计1891.25元。此后,被告彭某某未再还款。到2009年3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241.30元,罚息5585.30元,合计x.60元。自2009年3月2日至今两被告仍未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以被告刘某乙名义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县河洲支局账号为x的定期存款x元,并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担保。当天,本院作出(2010)祁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县河洲支局账号为x的定期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东支行与被告彭某某、刘某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所立的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刘某乙为此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乙在被告彭某某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的利息5986.87元(含罚息)合计x.87元,被告刘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未向其通报被告彭某某借款未还,应承担怠于催收责任,被告彭某某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可供清偿债务,原告的债权应当先由被告彭某某清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不具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彭某某所借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乙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祁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5986.87元(含罚息)合计x.87元。

二、被告刘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x.87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9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799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被告刘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友云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刘某意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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