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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宁华,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对本案诉争事实,陈某某同意向郭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

二、陈某某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当天,向郭某支付上述款项;

三、陈某某支付郭某人民币2万元后,双方放弃各自向对方主张任何某利(包括但不限于加盟费、索赔、补偿等权利或者任何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双方之间因加盟合同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

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民事调解协议自陈某某、郭某本人或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按本协议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按一审判决负担,即陈某某负担1078元,郭某负担1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78元,由陈某某负担,余额1078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退还陈某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履行完毕,已经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拥建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李成渝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陆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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