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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22日被抓获,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3日、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本村史X青、侯X成、侯X强、冯X涛、侯X濮、侯X义、王X彬、史X忍、史X冉(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文245井,将该井防盗箱撬开,从井口套管处盗窃原油共计4000余斤,价值4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宣读了证人史X青、侯X成、侯X濮、冯X涛、侯X濮、史X伦、史X冉、李X东、吕X政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采油七区被盗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本村史X青、侯X成、侯X强、冯X涛、侯X濮、侯X义、王X彬、史X忍、史X冉(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文245井,将该井防盗箱撬开,从井口套管处盗窃原油共计4000余斤,价值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4年3月份,其伙同本村史X青、侯X忠、侯X成、侯X强、冯X涛、侯X濮、侯X义、王X彬、史X忍、史X冉等人先后两次窜至本村西一里左右的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其均负责望风。同案人史X青、侯X成、冯X涛、侯X濮、史X伦、史X冉供述,均印证被告人史某某参与了上述盗窃犯罪。证人吕X政、李X东证言,证实2009年3月3日、3月13日到文245井巡井时,发现井上有十几个人盗窃原油。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采油七区被盗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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