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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苗五增(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马某乡X村将岳××、岳××、岳××、岳××、岳××、岳××(均是台前县X村民)、苗××殴打,致使苗××、岳××、岳××、岳××、岳××不同程度受伤。法医鉴定结论为:岳××重伤;苗××轻伤;岳××、岳××、岳××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岳××、苗××、丁×、郭××等人的陈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武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辨称:我去苗庄了,但我只打苗××了,没打其他人。其辩护人辩称: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受害人也有过错。本案的后果是轻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另岳××的伤情与本案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苗五增(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马某乡X村将岳××、岳××、岳××、岳××、岳××、岳××(均是台前县X村民)、苗××殴打,致使苗××、岳××、岳××、岳××、岳××不同程度受伤。法医鉴定结论为:岳××重伤;苗××轻伤;岳××、岳××、岳××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岳××分别得到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赔偿款159850元,刘某丁赔偿款42000元,苗五增赔偿款45000元,以上共计246850元。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武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岳××、苗××、丁×、郭××等人的陈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岳××重伤、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岳××伤情与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经查,武某与其他同案犯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武某应对岳××的伤情承担责任。其辩称武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可从轻处罚。受害人岳××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某华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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