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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

被告谢××。

法定代理人彭××。

委托代理人谢远航,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隆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6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父母称谢××患有精神疾病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的法定代理人彭××辩称,被告谢××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已被忠县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要求原告范××治好被告精神病后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6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谢××于2009年农历九月初七患上精神分裂症,2011年12月30日进入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过程中。经被告母亲彭××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判决,宣告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彭××为谢××的监护人。原、被告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财产及经济帮助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并已兑现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和(2010)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2012)忠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双方从2009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无任何来往,也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2010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奁属于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与被告谢××离婚。

二、原告范××的嫁奁沙发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茶几一个、高低床两张、被子四床和毛毯两床归原告范××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江隆乾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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