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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叶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

原告陈XX诉被告叶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叶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她于2009年1月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叶X。原告现在上海务工,因与被告发生家庭纠纷,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XX提交的忠县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以其在2009年1月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诉讼要求离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亦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互相谦让、互敬互爱,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吴思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蔡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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