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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诉被告熊某、被告鄂州市华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

被告:熊某。

被告:鄂州市华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原告陶某诉被告熊某、被告鄂州市华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汽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华松汽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熊某驾某鄂x大型普通客车,从鄂州市X区方向行驶,至三环线立交某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某车,该车发生侧翻,导致车上乘客原告陶某等人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青山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陶某无责任,被告熊某负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9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所受伤为X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伤后休养150天,护理60天。现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某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3,33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据如下:

证据一、驾某、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熊某驾某的鄂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鄂州市华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证据二、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青山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陶某无责任,被告熊某负事故全某责任;

证据三、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治疗;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养150日,护理60日;

证据五、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329.60元;

证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发票、苗木采购协议、苗木采购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苗木草坪销售业务;

证据八: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陶某为城镇居民户口。

被告熊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某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华松汽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某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营养费、交某、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过高,应据实计算。此次交某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99.08元。

被告华松汽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某疗费收据两张,证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599.0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松汽运公司对原告陶某提交某全某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陶某对被告华松汽运公司提交某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某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1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熊某驾某被告华松汽运公司所有的鄂x大型普通客车,从鄂州市X区方向行驶,至三环线珞瑜东路立交某上时,由于未确保安全某车,该客车发生侧翻,导致车上乘客原告陶某等多人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青山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陶某无责任,被告熊某负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23,599.08元,由被告鄂州市华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329.6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陶某右锁骨中段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2.1第2、3、4肋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011年8月29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所受伤为X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伤后休养150天,护理60天。

另查明,鄂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华松汽运公司。原告陶某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驾某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某车,造成客车发生侧翻并导致车上乘客原告陶某受伤,应依法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华松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庭审核实,原告陶某因交某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依照医疗费收据据实计算,扣除被告华松汽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599.08元,实际医疗费为1,329.60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书所确定的金额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19天=285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6,058元/年×20年×0.1=32,116元;6、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等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2011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940元/年÷365天×108天=5,012.38元;7、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间并参照武汉市雇请护工的一般标准酌情计算,即:60元/天×60天=3,600元;8、交某,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55,042.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赔偿原告陶某经济损失55,042.98元;

二、被告鄂州市华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83元,由被告熊某及被告鄂州市华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某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某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喻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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