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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池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池某甲(又名池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甲诉称,1990年1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2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儿子池某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池某芳,因女儿出生前未办理准生证,至今未申报户口。因原、被告的婚姻是包办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9月、2008年7月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婚后原、被告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池某芳由原告抚养,儿子池某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池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缔结过程和原告说的一样。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池某芳,因当时不在医院接生,无出生证明,故至今没有去办户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也可以。但原告要负担前几年因儿子生病被告向表妹借款x元,向一个亲威借款x元,向被告妹夫借款6500元,向被告妹妹借款8300元,合计债务x元的一半。

原告池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

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2007)梅民初字第X号,(2008)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008)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2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闽清县公安局白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池某甲曾用名池某凤。

被告池某乙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

4、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池某芳,至今未申报户口的事实。

5、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婚生子池某杭于X年X月X日出生。

6、婚生子池某杭的病历一份,证明池某杭因小时摔伤致继发性癫痫,目前仍需吃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意见,认为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病历是真的,但医生说过这种病只要吃3年的药就会好,最后一次的门诊病历因其不识字,故不知道。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虽然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意见,但无有效的相反证据,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子池某杭患继发性癫痫病。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间,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1992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池某杭,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就读于闽侯县鸿尾中学初中三年级,因小时摔伤,患继发性癫痫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池某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2007年9月、2008年7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仍互不往来,分居生活,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男孩池某杭由被告抚养,女孩池某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经做调解工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问题不持异议,从有利于稳定原、被告子女生活环境和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治疗儿子疾病欠其亲威债务x元,要求原告承担该债务的一半,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的事实,且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池某甲诉与被告池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男孩池某杭由被告池某乙抚养成人,女孩池某芳由原告池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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